(2016)冀1002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彭曦与廊坊市新北昌市场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曦,廊坊市新北昌市场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02民初172号原告彭曦。被告廊坊市新北昌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光明西道220号。法定代表人王棕锋。原告彭曦与被告廊坊市新北昌市场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清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廊坊市新北昌市场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7日,经协商原告与被告廊坊市新北昌市场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家合广场合作投资合同》。合同约定:服务公司以50000元的价格将其位于廊坊市光明西道家合广场A1096号面积为10平方米的物业(商铺)使用权转让给原告,期限5年,原告在三年后可以选择退铺。同时双方签订了一份《家合广场转租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A1096号铺转租给服务公司,租期为5年(2012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租金7000元/年,在每个年度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上一年度的租金。如延迟支付租金的,除支付所欠租金外还应向甲方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由廊坊市鼎祥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服务公司付清了前两年度的租金,但对第三个年度的物业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服务公司至今拖欠未付。原告在三年后,退铺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要求退还被告物业,由被告返还原告的物业转让价格。另因服务公司违反双方约定,拖欠原告的租金不付,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商铺使用权转让价50000元;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17日的租金7000元及银行同期利息;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5年6月17日至支付之日期间的同比商铺租金;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6月17日签订的《家合广场合作投资合同》一份、《家合广场转租协议》一份、银行卡支付凭证一份、被告为原告出具的5万元收据一份、原告与廊坊市鼎祥担保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7日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一份。租金支付到2014年6月17日即二年。根据《家合广场合作投资合同》第五条第二款,原告可以选择在三年后退铺。被告廊坊市新北昌市场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7日,原告(乙方)同被告廊坊市新北昌市场服务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家合广场合作投资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廊坊市安次区光明西道家合广场A1096号商铺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商铺面积为10㎡,使用用途为商业经营,使用期限为5年,使用权转让金共计为50000元,《家合广场合作投资合同》第五条约定:“1.合同到期后物业无条件归还甲方。2.乙方在三年后可以选择退铺”,合同尾部有原告的签名、按手印及被告的盖章。原告于2012年6月17日以刷银行卡的方式向被告支付款项50000元,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50000元收据一份。2012年6月17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家合广场转租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将上述店铺转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2012年6月17日至2017年6月16日。被告每年支付原告共计7000元租赁费,被告应于每年度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支付上一年度租金7000元,如乙方迟延支付租金,除支付所欠租金外还应向甲方支付银行同期利息,合同尾部有原告的签名、按手印及被告的盖章。原告自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2012年6月17日至2014年6月16日两个年度的租金,后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租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家合广场合作投资合同》、《家合广场转租协议》、银行卡支付凭证、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廊坊市新北昌市场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廊坊市新北昌市场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家合广场合作投资合同》及《家合广场转租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现原、被告在《家合广场合作投资合同》中约定的三年退铺条件已经成就,根据合同约定,原被告应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廊坊市光明西道家合广场A1096号铺的使用权转让价5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自2014年6月17日不再向原告支付租金,故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的租金,租金标准为7000元/年,并以应支付租金为基数向原告支付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拖欠原告2015年6月17日至支付之日期间的同比商铺租金,因原告在2015年6月17日已经向被告申请退铺,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彭曦与被告廊坊市新北昌市场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家合广场合作投资合同》及《家合广场转租协议》;二、被告廊坊市新北昌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彭曦廊坊市光明西道家合广场A1096号商铺使用权转让价50000元;三、被告廊坊市新北昌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彭曦的租金,自2014年6月17人至2015年6月17日止,租金标准为7000元/年。并以应支付租金为基数向原告彭曦支付利息,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利息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612.5元,由被告廊坊市新北昌市场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柴清暄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孟令大注:本判决书在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合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