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一初字第26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原告舒某某与被告��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2640号原告:舒某某,女,江西省高安市人。委托代理人:徐峰,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罗某某,男,江西省高安市人。原告舒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某及其委托代理徐峰、被告罗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1月原告与被告经双方的亲戚介绍相识,2003年11月12日在高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4月20日生育儿子罗某甲,2006年10月17日生育女儿罗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相骂吵架,被告嗜好赌博,虽经原告相劝,无法改掉恶习,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自从2007年开始,双方就开始闹离婚。2015年1月,原告在无可奈何的情况下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没有任何改观,从2013年起双方一直分居至今。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儿由原告监护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共同财���依法分割;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是儿子、女儿归我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另外原告在外面跟别人生小孩要补偿我。我在外面开车,原告从来没有打过电话给我。我欠的债务我自己承担,原告出抚养费和补偿费就可以了。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彻底破裂?符合法定离婚条件?2、被告是否有赌博的恶习?3、原告是否有过错?应否对被告赔偿?4、婚生小孩的归属及抚养费的承担?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被告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的事实;(三)、(2015)高民一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1月5日向高安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夫妻感情没有改善,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实存在问题,已经达到了离婚的条件,希望法院判决离婚。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被告没有提供证据。综上,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因被告没有异议,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1月原告与被告经双方的亲戚介绍相识,2003年11月12日在高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4月20日生育儿子罗某甲,现在高安七小读小学六年级;2006年10月17日生育女儿罗某乙,现在高安七小读小学三年级,两小孩现在都跟随被告生活。原告认为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相骂吵架,被告嗜好赌博,2015年1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仍没有任何改观,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查明,原、被告从2013年11月起一直分居至今,2014年在高安市石脑镇闻家村港罗自然村建造了一幢占地100多平方米的两层砖混结构住房。没有债权,没有银行存款。被告陈述其有债务,但庭审中明确表示该债务是其自己所欠,与原告无关,其自己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现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相骂吵架,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5年1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没有改善,自2013年11月分居至今,被告也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婚生小孩罗某甲、罗某乙一直跟随被告生活,不宜改变小孩的成长环境,故罗某甲、罗某乙应继续由被告抚养为宜。双方婚后在高安市石脑镇某某村建造的两层砖混结构住房,按照法律规定,每人应分得一半,但由于住房建在被告所在的村中,应归被告罗某某所有为宜,原告将其应分得的一半住房折抵婚生小孩罗某甲的抚养费。婚生小孩罗某乙的抚养费,原、被告每人应承担一半,标准按照江西省该年度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的一半支付。原告诉称被告有赌博等恶习,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的该诉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有外遇,应予赔偿,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舒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原、被告婚后在高安市石脑镇某某村建造的两层砖混结构住房归被告罗某某所有,原告将其应分得的一半住房折抵婚生小孩罗某甲的抚养费;婚生小孩罗某甲、罗某乙由被告罗某某抚养成年,婚生小孩罗某甲的抚养费由被告罗某某承担。婚生小孩罗某乙的抚养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2016年的抚养费原告舒某某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自2017年起至2024年止的抚养费限每年1月底前支付,标准均按照江西省该年度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的一半支付。驳回原告舒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舒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剑忠助理审判员 李强华助理审判员 习 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