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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民终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国荣、沈孝春等与焦广林、焦华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焦广林,焦华兵,焦华军,王国荣,沈孝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民终4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焦广林。上诉人(原审被告):焦华兵。上诉人(原审被告):焦华军。委托代理人:张宁,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国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沈孝春。委托代理人:杨凌峰,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焦广林、焦华兵、焦华军因与被上诉人王国荣、沈孝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5)霍民一初字第01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焦广林、焦华兵、焦华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宁,被上诉人王国荣、沈孝春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凌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王国荣、沈孝春诉称:2015年4月18日,沈孝春被焦广林无故殴打,当日晚,焦广林、焦华兵、焦华军及其亲戚又赶到宋店乡砖店村新塘队河湾里的船舶上殴打王国荣,致其昏迷,跳板被折断。4月19日,王国荣、沈孝春回家路过焦广林家东侧路上时,被焦广林、焦华兵、焦华军殴打致伤。王国荣的伤情经法医学人体损伤承担鉴定为轻微伤,公安机关分别给予焦广林、焦华兵、焦华军治安行政处罚。王国荣、沈孝春受伤后,入住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王国荣损失15212.80元,沈孝春损失894元。为此,请求:1、依法判令焦广林、焦华兵、焦华军连带偿还王国荣各项损失15212.8元;2、依法判令焦广林、焦华兵、焦华军连带偿还沈孝春各项损失894元。原审中焦广林、焦华兵、焦广军答辩及焦广林反诉称:一、2015年4月18日,沈孝春与焦广林发生口角,第二天,王国荣、沈孝春一家寻衅滋事,致使纠纷发生,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二、王国荣、沈孝春诉称部分事实与实际不符,部分诉请过高,部分数额没有依据,其职业为农民,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天数核对为住院天数11天,沈孝春并没有按期提供住院资料,证明其并没有受伤,故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没有依据;三、2015年4月18日夜,王国荣、沈孝春殴打反诉原告,第二天上午11时,王国荣、沈孝春一家三人到反诉原告家中闹事,将反诉原告左眼等多次打伤,经霍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入住霍邱县第二医院治疗,造成经济损失。要求王国荣、沈孝春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等损失合计8437元。原审中王国荣、沈孝春辩称:1、本案纠纷由反诉原告引发,其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责任;2、反诉原告仅是消炎治疗,住院7天,伤情并不严重,因此出院后无需休息治疗60日。综上,应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原审审理查明:王国荣、沈孝春二人系夫妻关系。焦华军、焦华兵系焦广林之子。2015年4月18日,沈孝春与焦广林发生口角和肢体接触,引发纠纷。次日上午11时许,王国荣、沈孝春与其子沈华东来到霍邱县宋店乡砖店村砖店组焦广林附近的路口时,与焦广林相遇。沈华东质问焦广林:“你为什么昨晚打俺爸?”。焦广林说:“你爸也打我了”。二人言语不合,焦广林率先出手打了沈华东一记耳光,沈华东用拳头回击焦广林,之后王国荣、沈孝春上前与焦广林厮打,焦华军、焦华兵均参与互殴。冲突中,焦广军用啤酒瓶致伤王国荣头部。造成王国荣、焦广林受伤。王国荣当天被送到霍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王国荣的伤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左耳前缘皮肤裂口伤;2、多发性软组织损伤。住院至同月30日出院。支出医疗费6892.8元。焦广林于2015年4月20日入住霍邱县第二人民医院,经诊断,焦广林的伤为:1、左眼钝挫伤;2、左眼球结膜下出血;3、左眼视网膜震荡;4、面部多发性皮肤软组织挫伤。焦广林在该院住院治疗至同月27日出院,合计支出医疗费1938元。医嘱休息两个月。事经霍邱县公安局宋店派出所调解无果,引发诉讼。原审审理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依法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后未能理智协商解决矛盾,其中焦广林率先出手殴打对方是导致双方矛盾激化进而多人参与其中的起因,焦华军持啤酒瓶伤人,有严重的暴力倾向,应负主要责任。王国荣、沈孝春参与殴打对方,是导致双方多人参与殴打并造成损害结果的又一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当事人互为侵权人,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结果的发生,理应承担赔偿之责。王国荣、焦广林的伤情经所住医院诊断治疗和公安机关法医检验鉴定,损害事实客观存在,予以认定。但考虑到受害人在纠纷发生中均存在一定过错,可根据过错程度的大小适当减轻侵害人的责任。王国荣与沈孝春、焦广林与焦华军、焦华兵作为两方的共同侵权人应对侵害对方所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沈孝春虽有一份医疗费单据,但没有医院诊断证明,不能证明其身体受伤的事实,故对其要求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焦广林务工期问题,虽然焦广林出院时有医嘱休息两个月,但该期限未依法进行司法鉴定确认,本院不予采纳。王国荣的损失经审查,核定如下:1、医疗费6892.8元;2、误工费751.1元(22845元/年÷365天/年12天);3、护理费1218.9元(37074元/年÷365天/年1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天);5、交通费120元;合计9342.8元。焦广林的损失经审查,核定如下:1、医疗费1938元;2、误工费2441元(22845元/年÷365天/年39天);护理费914.2(37074元/年÷365天/年9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天);4、交通费90元,合计5653.2元。依据《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焦广林、被告焦华军、被告焦华兵连带赔偿王国荣医疗、误工、护理、营养、住院伙食补助、交通等费用5821.68元(9702.860%);二、原告(反诉被告)王国荣、沈孝春赔偿焦广林医疗、误工、护理、营养、住院伙食补助、交通等费用2261.27元(5653.2元40%);三、驳回原告沈孝春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王国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焦广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相比,焦广林、焦华军、焦华兵尚应付给王国荣3560.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王国荣、沈孝春负担40元,被告(反诉原告)焦广林、被告焦华军、被告焦华兵负担60元。焦广林、焦华兵、焦广军上诉称:原判查明事实有误。2015年4月18日夜,沈孝春与其连襟酒后经过焦广林修抽水机处,双方因故发生口角,沈孝春与其连襟殴打了焦广林,后被邻居拉开。2015年4月19日上午,沈孝春、王国荣、沈华东一起到焦广林家找事,沈孝春辱骂焦广林,当时有民警李广德、村书记桑言记在场。焦华兵、焦广军看到沈孝春殴打其父,帮忙拉架,继而演变肢体冲突,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综上,沈孝春无故殴打焦广林,又在第二天伙同家人到上诉人家辱骂,对冲突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原判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沈孝春、王国荣辩称:本案系因焦广林引发事端,首先动手打人,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王国荣是被焦广林、焦华兵、焦广军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致伤并构成轻微伤。公安机关对三侵权人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因此其具有重大过错,应对王国荣受伤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判确定的双方承担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本案中,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后,未能正确处理矛盾,均具有过错。纠纷中,焦广林先出手殴打对方是导致双方矛盾激化起因,焦华军持啤酒瓶伤人,其过错责任明显。王国荣、沈孝春参与殴打对方,亦是本案损害结果产生的原因之一。事发后,双方均受到程度不同的公安行政处罚。从处罚的结果看,焦广林、焦华兵、焦广军一方显然重于王国荣、沈孝春一方。因此,原判焦广林、焦华兵、焦广军承担60%的赔偿责任,王国荣、沈孝春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焦广林、焦华兵、焦广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德明审 判 员  王 云代理审判员  魏 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郝先春附法律条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