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12民初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镇江恒顺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恒友百缘面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恒顺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江苏恒友百缘面粉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12民初641号原告镇江恒顺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法定代表人李国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闻俊勇,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恒友百缘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法定代表人夏益群,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镇江恒顺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顺米业公司)与被告江苏恒友百缘面粉有限公司(恒友面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正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顺米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闻俊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友面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hsmy201601005的《恒顺米业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以1180元每吨的价格向被告购买250吨麸皮,总金额29.5万元,款到发货,合同履行期限为壹个月(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但被告仅供价值292227元的麸皮。2016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hsmy20160202的《恒顺米业采购合同》,原告以1170元每吨的价格向被告购买150吨麸皮,总金额17.55万元,款到发货,合同履行期限为壹个月(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但被告仅供价值57564元的麸皮。两份合同均约定:供方迟延履行的,每迟延一天向需方支付产品总价款1‰的违约金。2016年1月4日及1月27日,原告向被告分别付款295000元及175500元,但被告在双方明确约定的壹个月合同履行期内未足额供货,因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已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合同编号为hsmy201601005的《恒顺米业采购合同》及hsmy20160202的《恒顺米业采购合同》;2、被告立即退回120709元预付款,3、被告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10000元。4、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恒友面粉公司在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6日,恒顺米业公司与恒友面粉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hsmy201601005的《恒顺米业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以1180元每吨的价格向被告购买250吨麸皮,总金额29.5万元,款到发货,合同履行期限为壹个月(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交货地点为镇江市丹徒区广园路66号指定位置现场交货。如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迟延履行合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违约一方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2016年1月25日,恒顺米业公司与恒友面粉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hsmy20160202的《恒顺米业采购合同》,原告以1170元每吨的价格向被告购买150吨麸皮,总金额17.55万元,款到发货,合同履行期限为壹个月(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交货地点为镇江市丹徒区广园路66号指定位置现场交货。如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迟延履行合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违约一方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上述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6年1月4日,恒顺米业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恒友面粉公司转账295000元,2016年1月27日,恒顺米业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恒友面粉公司转账175500元。两次汇款总计470500元。此后,编号为hsmy201601005合同恒友面粉公司共计送货247.65吨,总价值292227元;编号为hsmy20160202合同恒友面粉公司方共计送货49.2吨,总价值57564元。剩余的麸皮,恒友面粉公司未能按约供货,原告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由采购合同、网银往来账凭证、银行转账单、过磅单、收货单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恒顺米业公司与恒友面粉公司签订的两份《恒顺米业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订立的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本案中,恒友面粉公司未全面按照约定的时间交付麸皮,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在恒友面粉公司不履行主要义务的情况下,恒顺米业公司作为守约方依法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故恒顺米业公司诉请要求解除《恒顺米业采购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恒友面粉公司应退回恒顺米业公司多付的价款120709元。恒友面粉公司未依约交履行供应麸皮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的10000元违约金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镇江恒顺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江苏恒友百缘面粉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12月26日、2016年1月25日签订的《恒顺米业采购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hsmy201601005、hsmy20160202);被告江苏恒友百缘面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镇江恒顺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价款120709元;被告江苏恒友百缘面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镇江恒顺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价款违约金1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78元,保全费1215元,合计2693元,由被告江苏恒友百缘面粉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正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