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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12民初1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顾清宜与扬州市泽润机械制造厂、褚国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清宜,扬州市泽润机械制造厂,褚国峰,陆在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6)苏1012民初1420号原告顾清宜。委托代理人姜月明,江苏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市泽润机械制造厂,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丁伙镇丁南村。投资人褚国峰,系该厂厂长。被告褚国峰。被告陆在欣。委托代理人褚玉兴。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顾清宜诉被告扬州市泽润机械制造厂、褚国峰、陆在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国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被告褚国峰为投资兴办扬州市泽润机械制造厂,向原告借款并于2013年4月3日向原告出具96600元欠条一份,被告陆在欣在欠条上签名。2014年7月1日,三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三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966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15000元,合计311600元。审理中,原告自愿让减借款本金86600元及其借款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4月22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扬州市泽润机械制造厂、褚国峰、陆在欣欠原告顾清宜借款人民币210000元,三被告从2016年6月开始,每月还款30000元直至还清借款为止;二、如三被告未按期足额给付上述借款,原告可按全额210000元(扣除已给付部分)申请执行;三、其它无争执。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987元,由被告扬州市泽润机械制造厂、褚国峰、陆在欣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三被告于第一期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2987元。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拒绝签收本调解书的,不影响上述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上述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陈国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任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