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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22民初4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孝荣、张吉明、张良军、张良深、张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孝荣,张吉明,张良军,张良深,张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2民初480号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青城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岩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敏,男,198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职工,住高青县。被告:张孝荣,女,196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被告:张吉明,男,1966年3月8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被告:张良军,男,196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被告:张良深,男,196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被告:张辉,男,197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孝荣、张吉明、张良军、张良深、张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建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敏,被告张吉明、张良军、���良深、张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孝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月16日,被告张吉明与我方签订借款金额200000.00元的借款合同,合同到期日为2013年1月5日,借款用途为购煤。被告张良军、张良深、张辉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方多次催收,被告张吉明至今未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张良军、张良深、张辉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张吉明偿还我方借款109939.23元及利息131372.86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20日)及至本息结清日利息;被告张孝荣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良军、张良深、张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吉明辩称:借款属实,但是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张良军辩称:担保期已经超期了,所以我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良深辩称:担保期已经超期了,所以我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辉辩称:担保期已经超期了,所以我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原告方”)与被告张吉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贷款。借款用途为购煤。借款金额为2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2013年1月5日止。借款方式为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月基准利率上浮100%,借款利率至借款到期日不变,按每月20日结息,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被告张吉明在原告方开设存款账号***********,并通过该账户办理与本合同项下贷款有关的往来结算和贷款。凡与被告张吉明账户账号相���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被告朱超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借款的发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原告方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被告张吉明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方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原告方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月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逾期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张吉明违反合同约定或未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原告方有权对被告张吉明的违约行为进行公告催收。被告张孝荣向原告方承诺其与被告张吉明系夫妻关系,作为被告张吉明的共同还款成员,在被告张吉明不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时,对该笔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原告方与被告张良军、张良深、张辉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良军、张良深、张辉为被告张吉明的借款2000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方有权直接从保证人在山东省农村信用社系统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且所抵充的债务及抵充顺序,由原告方自主选择。被告张良军、张良深、张辉违反合同约定或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方有权对被告张良军、张良深、张辉的违约行为进行公告催收。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于2012年1月16日向被告张吉明在原告方开设的存款账号***********履行支付借款200000.00元的义务。借款月利率为10.9333‰,到期日为2013年1月5日。被告张吉明依约使用该借款,未履行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2014年12月16日,原告方通过山东法制报向被告张吉明、张孝荣催收借款,向被告张良军、张良深、张辉,担保人张良午主张担保责任。2014年10月17日,原告方在被告张吉明账户中扣收借款64.89元,2014年10月28日,原告方在被告张吉明账户中扣收借款1710.28元,2014年11月24日,原告方在被告张吉明账户中扣收借款0.01元,2014年12月15日,原告方在担保人张良午账户中扣收借款88224.82元,2014年12月21日,原告方在被告张吉明账户中扣收借款0.76元。2015年5月27日,原告方在被告张吉明账户中扣收借款60.00元,2015年12月27日,原告方在被告张吉明账户中扣收借款0.01元。被告张吉明尚欠原告方借款109939.23元,截止至2016年2月20日尚欠利息131372.86元(逾期利率为借款期间利率10.9333‰基础上上浮30%,即按14.21329‰计息)。被告张孝荣未尽到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良军、张良深、张辉亦未尽到担保责任。因此,原告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吉明及被告张孝荣偿还借款109939.23元及利息131372.86元及至本息结清日利息;请求被告张良军、张良深、张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另查明,2013年5月15日,原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一并由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鲁银监准(2013)134号批复、借款凭证、山东法制报公告催收、贷款利息通知单等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记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方与被告张吉明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张吉明依约使用了原告方借款200000.00元,借款使用期限为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2013年1月5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吉明未按期还款,借款余款109939.23元及利息131372.86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20日),被告张吉明至今未偿还,被告张吉明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张吉明依法理应对其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方请求被告张吉明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孝荣作为被告张吉明借款的共同还款责任人,在被告张吉明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亦未履行共同还款的连带责任承诺,是违约行为,依法理应承担继续履行共同还款的连带责任承诺。原告方与被告张良军、张良深、张辉签订的债权额200000.00元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自觉履行。被告张良军、张良深、张辉在被��张孝荣、张吉明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的情况下,被告张良军、张良深、张辉未依约向原告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是违约行为,依法理应承担继续履行连带责任担保的责任。被告张良军、张良深、张辉辩称担保期已经超期了,所以我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张孝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综上所述,原告方请求被告张孝荣、张吉明偿还借款本息及请求被告张良军、张良深、张辉对被告张吉明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吉明、张孝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9939.23元、利息131372.86元及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借款偿清日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张良军、张良深、张辉在对第一条负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吉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00元,保全费1727.00元,由被告张孝荣、张吉明、张良军、张良深、张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缴费通知书),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姚建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立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