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06民初6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郭玉强与张晓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玉强,张晓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6民初660号原告郭玉强,农民。被告张晓芹,农民。原告郭玉强诉被告张晓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东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玉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晓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玉强诉称,2012年8月13日,被告从我手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在借款的当时,曾亲笔为我写下欠据并按手印。后我一直找被告进行催索该款,但被告以无钱为由,未能偿还该款。无奈,我再次于2014年4月份找被告追索该款,被告于我找她的当天,再次为我写下欠据,被告并承诺:于2014年5月20日前还清。期限届满,被告仍未能履行诺言。直到今天被告未能偿还该款,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法对被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一次性偿还欠款50000元;并要求被告给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晓芹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被告张晓芹从原告郭玉强处借款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4月份写下欠据,并承诺于2014年5月20日前还清欠款。此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上述事实有被告张晓芹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晓芹从原告郭玉强处借款后,应按约定及时还款,未偿还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晓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郭玉强借款本金50000元。二、驳回原告郭玉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晓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东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佳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