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02民初5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罗教忠与卿宪强、蔡云良、石永柱、贵州毕节远航商贸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教忠,卿宪强,蔡云良,石永柱,贵州毕节远航商贸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龙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02民初573号原告罗教忠,男,汉族,生于1949年7月12日。委托代理人李朝胜(特别授权代理),系毕节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龙杰(一般授权代理),系毕节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卿宪强,男,汉族,生于1962年4月18日,贵州省六盘水市人。被告蔡云良,男,汉族,生于1968年10月1日,贵州省六盘水市人。被告石永柱,男,汉族,生于1956年2月14日,贵州省六盘水市人。委托代理人徐真(三被告共同委托,特别授权代理),男,汉族,生于1965年7月11日,贵州省六盘水市人。被告贵州毕节远航商贸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彭跃。原告罗教忠诉被告卿宪强、蔡云良、石永柱、贵州毕节远航商贸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远航物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6日登记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教忠及委托代理人李朝胜,被告卿宪强、蔡云良、石永柱委托代理人徐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航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卿宪强、蔡云良、石永柱系贵州化工建设公司毕节远航物流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三人共同承建被告贵州毕节远航商贸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航物流公司)的建设项目,自2011年11月起被告卿宪强、蔡云良、石永柱向原告罗教忠购买建筑用钢材。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卿宪强、蔡云良、石永柱并没有履行按期支付货款的义务。2014年元月27日,原告与被告卿宪强、蔡云良进行结算,被告卿宪强、蔡云良尚欠原告货款1260000.00元,承诺自2014年2月1日起按月息3%计息至还清此款为止,并出具《借条》给原告。2014年2月20日,被告卿宪强、蔡云良、石永柱再次向原告罗教忠作出承诺:“此款我方承诺2014年5月30日前归还,如到期不还愿承担4%的月息计算”,且被告卿宪强、蔡云良、石永柱对该承诺签字予以认可。被告远航物流公司于2015年2月6日、2015年7月21日向原告出具书面担保承诺,作为保证人对上述款项向原告提供担保:“由贵州毕节远航商贸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诺委托担保支付,并将叁(3)人所借货款直接支付给罗教忠本人。此笔款支付时间为2015年12月31前,根据化建公司项目部决算所剩金额有多少余额支付多少,不足金额由化建公司项目部补足”。原告认为,被告卿宪强、蔡云良、石永柱承建被告远航物流公司的建设项目,因此向原告购买钢材,是买卖合同关系的买方,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无法定无效情形,为合法有效,故被告卿宪强、蔡云良、石永柱应向原告承担支付货款及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义务。被告远航物流公司向原告提供担保,是保证人,因其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其在应支付卿宪强、蔡云良、石永柱的工程款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卿宪强、蔡云良、石永柱向原告支付所欠钢材款1,260,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卿宪强、蔡云良、石永柱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31,600.00元(暂计至2015年12月);3、请求判令被告贵州毕节远航商贸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在其应付卿宪强、蔡云良、石永柱的工程款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用以证明:三被告欠原告钢材货款1,260,000.00元,借条上载明了损失的计算方式,石永柱于2014年2月20日签字予以认可。被告卿宪强、蔡云良、石永柱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合法性有异议。证据二:担保承诺书。用以证明:远航物流公司对三被告欠原告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卿宪强、蔡云良、石永柱质证意见:无异议。证据三:已完工程结算情况汇总表。用以证明:被告远航商贸公司应向贵州化建公司毕节远航项目工程部支付工程款58,409,236.17元,已付54,124,745.00元,剩余工程款4,284,491.17元。被告卿宪强、蔡云良、石永柱质证意见:对三性均有异议,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被告卿宪强辩称:一、原告在诉讼请求中第一项主张“请求判令被告卿宪强、蔡云良、石永柱向原告支付所欠钢材款1,260,000.00元。”该笔账款的组成缺乏发货明细相关单据印证,而且是在当时忙乱的情况下没有与本案被告石永柱充分协商而草草结算的。当时,答辩人因工程款项问题不能及时结算原告的钢材款,既是在内心歉意的情况下,又是在原告顽固的纠缠下,当时为了急于解决难题只能签字认可,并没有会同瑞丰和远航两家公司确认核算结算,属于拍脑门子表态酿成的大错。就此问题,答辩人恳请原告给予谅解,同意重新进行结算,答辩人将会同本案被告蔡云良、石永柱和贵州毕节远航商贸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商定解决办法。如果原告执意要答辩人按1,260,000.00元支付货款,则必须提供发货单作为印证材料,并要求提供答辩人总结算所需的发票,否则,答辩人无法说服其他股东,而答辩人本人也无力承担付款义务。二、关于原告在诉讼请求中第二项主张“请求判令被告卿宪强、蔡云良、石永柱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31,600.00元(暂计至2015年12月)”。针对原告的该项主张,答辩人只想说明两点理由:一是原告不能因为买受人的财务问题而将货款变成高利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如果按照原告上述的计算,答辩人下欠的那笔货款通过“驴打滚”很快就会变成几百万,这可是一种彻头彻尾的剥削行为啊!这不仅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会挠乱社会主义国家的经济秩序,助长不劳而获的恶劣社会风气,引发社会不安定因素的发生,与当今经济新常态相悖。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恳请法庭能站在政治、法律、道德及公平正义的高度予以驳回。二是答辩人恳请原告能谅解答辩人拖欠货款的行为,同时对于答辩人拖欠货款的行为特意向原告道歉,对于合理的欠款部分,答辩人一定会同本案被告蔡云良、石永柱,并在本案被告贵州毕节远航商贸物流有限公司的支持下,早日解决此纠纷问题。更是要充分提醒原告,在当今政治、经济新常态下,原施工合作各方当事人,应同舟共济,互谅互让,共同度过难关。如果在利益的驱使下,得理不饶人,不仅不利于纠纷的解决,反而会使问题扩大和矛盾加深。综上所述,答辩人虽然下欠原告货款,是因为项目各方原因和财务问题而导致,并非答辩人恶意拖欠。但原告借此机会提出高额的利息主张,无异于斧底抽薪,加剧了答辩人的财务危机,无助于解决货款纠纷,更是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恳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无理主张!被告蔡云良、石永柱辩称:一、原告所主张的二答辩人欠钢材款1,260,000.00元,该笔钢材款本金数额不清,利息计算时间和标准不清,与实际账单出入较大,且该笔欠款还差总结算手续,故二答辩人不能确认。实际情况是,原告自2011年11月开始向二答辩人及本案被告卿宪强承建的贵州毕节远航物流建设项目供应建筑用钢材,具体供应数量根据答辩人查账为433.94吨,对应款项为2,020,111.9元,已付1,700,000.00元,由于现在尚未进行总结算,未能准确确认(因为总账是和瑞丰公司搅在一起,未进行总结算,故未分开)。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钢材款本金是多少,而且原告不能提供发货单及发票作为印证。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831,600.00元是否应算作二答辩人违约责任应支付的款项,对此,二答辩人认为,欠付货款通常造成的损失是资金占用的损失,具体表现为利息损失,现原告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其还有其他损失。由此说明,该笔所谓的利息款系原告自己计算出来的,于法无据,更何况原告自己承认他是按月息3%计甚至是按4%的月息计算,这明显就是一种高利贷的行为,或者是变相的高利贷行为,是一种旧社会遗留下的残酷剥夺借贷者的手段,不会受到社会主义法律的保护,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该项无理主张。三、原告主张的钢材欠款,应该是二答辩人及本案被告卿宪强总结算的货款为依据,而且需提供对应的发票作为结算依据,对于利息的计算须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适当增加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切莫受高利贷思想的诱惑而丧失方向,把一桩简单的买卖合同纠纷案变成高利贷事件或变相高利贷事件,既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也不符合今天经济环境新常态。综上所述,二答辩人针对原告主张的二答辩人欠款金额,对于经过二答辩人总结算(须附结算明细)后确认的金额予以认可;对于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适当增加的利息,二答辩人也予以认可。但对于原告不能提供发货单据印证的1,260,000.00元货款及所谓的利息831,6000.00元,二答辩人认为原告应该重新计算。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决,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卿宪强、蔡云良、石永柱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贵州化工建设公司机械化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用以证明:三被告开展工程项目是以贵州化建公司的名义,不是自然人个人行为。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二:贵州化建公司远航物流工程材料明细。用以证明:贵州化建公司远航物流项目部收到罗教忠钢材433.94吨,总价款2,020,111.93元。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三被告与罗教忠进行协议且远航物流公司进行担保的。证据三:记帐凭证、转款凭证、保险单。用以证明:三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1,7000,000.00元。原告质证意见:对关联性有异议,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被告远航物流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综合审查全案证据,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均系书证,能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能部分达到原告证明目的。被告卿宪强、蔡云良、石永柱提供的三组证据中,证据一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没有原告方签章,且原告不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能证明在2011年12月24日至2012年4月28日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00,000.00元的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2012年8月19日的400,000.00元,仅有被告的记帐凭证,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1月起,被告卿宪强、蔡云良、石永柱三人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其供应钢材。协议达成后,原告向三人陆续供应了钢材,三人从2011年12月24日至2012年4月2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300,000.00元。2014年1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卿宪强、蔡云良、石永柱以借条的方式确认欠原告货款1,260,000.00元,同时约定从2014年2月1日起按月息3%计算。2014年2月20日,被告卿宪强、蔡云良、石永柱承诺在2014年5月30日前付清欠款,但至今未付。2015年2月6日,彭波以被告远航物流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承诺在被告卿宪强、蔡云良、石永柱的工程款范围内代其支付原告货款。2015年7月21日,被告远航物流公司在彭波出具的《担保承诺》上加盖公章,同时承诺在2015年12月31日前,根据化建公司项目部决算所剩金额范围支付原告货款。被告远航物流公司作出承诺后,也未按其他承诺支付原告货款。原告因此诉至本院。另查明:根据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彭波系远航物流公司股东。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材,被告支付部分货款的行为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根据口头约定、交易习惯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材,而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在双方结算后履行期限内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履行的是金钱支付义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原告与被告卿宪强、蔡云良、石永柱结算时约定按月息3%计算利息,明显高于其所受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可予以减少,故对被告提出违约金约定过高,要求降低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以高于实际损失30%为限(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予以保护,从借条约定的2014年2月1日起计算。对被告卿宪强、蔡云良、石永柱提出“出具借条时,系草草结算,未经仔细协商”的主张,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在除斥期间内未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借条。因此,对被告卿宪强、蔡云良、石永柱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远航物流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其性质为连带责任保证,该《担保承诺》上虽然约定在未支付的工程款余额内向原告支付货款,但未约定具体金额,属约定不明,且被告远航物流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工程款余额,故其应对全部欠款及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卿宪强、蔡云良、石永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教忠钢材款人民币1,260,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人民币1,26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从2014年2月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贵州毕节远航商贸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罗教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53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766.00元,由原告罗教忠承担人民币1,766.00元,由被告卿宪强、蔡云良、石永柱承担人民币10,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桂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潘毅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