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802民初1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与周春宝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周春宝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2民初1284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新桥街56号。诉讼代表人:翁文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顺生,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柴飞霞,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春宝。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诉被告周春宝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邵晓飞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飞霞及被告周春宝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为其所有的浙H×××××号三轮汽车向原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4日。2015年3月2日,被告驾驶浙H×××××号三轮汽车沿柴河线由前徐村方向往三山方向行驶至衢州市柯城区航河线和柴河线路口以南153米路段,与前方同向的行人郑娜倪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郑娜倪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柯城大队衢公交柯认字(2015)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持准驾车型为E证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三轮汽车,且三轮汽车的驾驶室实际载三人,超过核定载二人,未注意观察道路情况确保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娜倪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郑娜倪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损失。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郑娜倪损失63221.40元,并已履行。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3321.40元并自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表示愿意承担责任,但现无能力履行。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春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保险理赔款63221.40元并自2016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2元,减半收取691元,由被告周春宝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晓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占珍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