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民初30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高才生与郁文石、江阴市公共交通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才生,郁文石,江阴市公共交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3035号原告高才生。委托代理人陈建荣,江阴市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郁文石。被告江阴市公共交通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梅园大街225号。法定代表人钱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建锋,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朝阳路158号。代表人朱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煜,江苏漫修(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才生诉被告郁文石、江阴市公共交通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宇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才生的委托代理人陈建荣,被告郁文石,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建锋,被告人保江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才生诉称:2015年9月29日18时02分许,郁文石驾驶苏B×××××大型普通客车在江阴市绮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绮山路65号门口地段时,车辆车头中部与前方在机动车道内他驾驶的自行车右后侧相撞,造成他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江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由于无法确定事发时他驾驶自行车的具体动态情况,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郁文石驾驶的苏B×××××大型普通客车在人保江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截止到2016年2月29日,他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合计189497.59元。请求人保江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万元,不足部分由公交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郁文石辩称:他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他是公交公司的驾驶员,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应由公交公司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赔偿比例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公交公司辩称:他公司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单手撑伞骑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对本次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郁文石是他公司的驾驶员,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事故赔偿责任由他公司承担。苏B×××××大型普通客车在人保江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人保江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万元,不足部分由法院认定赔偿比例后他公司依法进行赔偿。被告人保江阴支公司辩称:他公司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苏B×××××大型普通客车在他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18时02分许,郁文石驾驶苏B×××××大型普通客车在江阴市绮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绮山路65号门口地段时,车辆车头中部与前方在机动车道内高才生驾驶的自行车右后侧相撞,造成高才生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江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形成原因分析:郁文石夜间雨天驾驶机动车经事发路段未及时察明车前情况,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高才生夜间雨天手持雨伞驾驶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2015年11月3日,江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因无法确定事发时高才生驾驶自行车的具体动态情况,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另查明:苏B×××××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公交公司,该车向人保江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公交公司已为高才生支付医疗费94705.30元。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医疗费发票、预交款收据、江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卷宗以及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过错责任的确定问题。机动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机动车驾驶人在驾车行驶时应承担高度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郁文石夜间雨天驾驶机动车经事发路段未及时察明车前情况,未确保安全,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高才生夜间雨天手持雨伞驾驶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未确保安全,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郁文石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应由公交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郁文石、高才生以上过错程度,本院认定高才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公交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问题。医疗费: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等证据,本院认定截止到2016年2月29日,高才生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合计189497.59元。(三)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具体分配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人保江阴支公司为苏B×××××大型普通客车承保了交强险,郁文石驾驶上述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才生受伤,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截止到2016年2月29日,高才生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89497.59元应首先由人保江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的损失179497.59元由公交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125648.31元,公交公司已支付94705.30元,还应赔偿30943.0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截止到2016年2月29日,高才生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189497.5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由江阴市公共交通公司赔偿125648.31元,扣除已支付的94705.30元,还应赔偿30943.01元。上述款项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高才生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5元(高才生已预交),由高才生负担90元,公交公司负担155元,人保江阴支公司负担50元。高才生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公交公司、人保江阴支公司负担的部分,由公交公司、人保江阴支公司直接支付给他,本院不再退还。由公交公司、人保江阴支公司负担的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高才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钱宇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蔡晓波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