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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22民初10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武剑与刘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剑,刘永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22民初1085号原告武剑,男,生于1978年4月18日,汉族。被告刘永强,男,生于1962年3月23日,汉族。原告武剑与被告刘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剑、被告刘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5日,被告刘永强称有急事需要借钱,原告考虑熟人关系,就借给被告刘永强250000元(其中有转借一部分),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刘永强借款的事实。被告刘永强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借款,但是目前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刘永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的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武剑现金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月息10‰。半年归还刘永强(签名及捺印)2015年元月5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现原告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经催要未果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提供有被告刘永强向其出具的借条一份,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永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武剑借款二十五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刘永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阳人民陪审员  刘松喜人民陪审员  蔡 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 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