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2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刘××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刑初12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1月1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辩护人杨华,天津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6)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超、李智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杨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日15时许,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八里台工业园区东五电子厂带班班长王二×与职工被告人刘××因工作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刘××用随身携带的木把折叠刀捅伤王二×。经法医鉴定,王二×身体所受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刘××所受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刘××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遇琐事不冷静,不计后果,故意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刘××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被告人刘××辩称是王二×伙同多人先对其进行殴打,其才还手的。被告人刘××的辩护人认为,被害人王二×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人无前科劣迹,属初犯,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15时许,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八里台工业园区东五电子厂带班班长王二×与职工被告人刘××因工作琐事发生口角,二人在该厂车间内发生肢体冲突后被人劝解,后王二×在办公室附近找到被告人刘××并对其进行推搡,二人厮打至车间外的吸烟区。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刘××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捅刺王二×,致王二×左侧外伤性气胸,左侧胸膜破裂,脾破裂,左胸壁皮肤裂伤、肌肉断裂,左侧腹壁皮肤裂伤、肌肉断裂,左腰部皮肤裂伤、肌肉断裂等损伤。被告人刘××亦有右侧鼻骨骨折等损伤。经法医鉴定,王二×身体所受损伤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刘××右侧鼻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体表软组织损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1月13日,被告人刘××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刘××家属与王二×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王二×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万元,并取得了王二×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2、作案工具照片,证实作案工具的情况。3、扣押清单,证实扣押作案工具折叠刀的情况(未向本院移送)。4、被害人王二×陈述,证实2015年7月2日下午3点左右,在八里台工业园东五电子二厂,其因琐事与刘××发生厮打,期间被刘××捅伤的情况。5、证人张××、徐××、崔××、王一×、李××证言,证实2015年7月2日下午3点10分左右,在八里台工业园东五电子二厂,王二×被刘××捅伤的情况。6、辨认笔录,证实王二×指认出本案被告人刘××即为捅伤其的人。7、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被抓获的情况。8、居民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刘××自然身份情况。9、诊断证明书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王二×身体所受损伤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遇事不冷静,不计后果,故意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案证据不能证实王二×有重大过错,故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的关于此点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刘××家属与王二×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王二×的谅解,故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刘××从宽处罚。考虑到本案系因同事之间的纠纷引起,被告人与被害人已达成和解,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亦属初犯,有悔罪表现,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洪城代理审判员 张宝晶人民陪审员 赵玉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永博速 录 员 付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