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824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汪正彬与石棉县金奎硅业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正彬,石棉县金奎硅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24民初42号被告:汪正彬,男,汉族,生于1975年4月1日,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石棉县金奎硅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棉县安顺乡新场村八组。负责人:郑金奎,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汪正彬与被告石棉县金奎硅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奎硅业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正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奎硅业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正彬诉称:2014年12月14日至2015年2月,原告使用自己所有的川T229**号货车、川T180**号货车、川T217**号货车、川T110**号货车、川T145**号货车,从汉源县为被告金奎硅业公司运输十四车共计534.79吨硅矿至被告位于石棉县的厂房内。双方约定的运费单价为68元/吨,被告合计应支付原告运费36365.72元。经原告一再追索,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上述运费,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金奎硅业公司支付其拖欠原告的运费36365.7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奎硅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汪正彬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二手车买卖协议、行驶证、汉源平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挂靠经营协议书》,拟证明原告有两辆车是从他人处购买的二手车,原告共有三辆货车挂靠在汉源平安物流公司从事运输业务;2.《物资过磅计量单》14张,拟证明原告为金奎公司运输硅石的重量及事实。被告金奎硅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汉源平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为川T05**号挂车、川T217**号货车、川T180**号货车、川T229**号货车的登记车主。2012年3月31日至2014年4月12日期间原告汪正彬与汉源平安物流责任公司通过签订《汉源平安物流责任公司与经营者挂靠经营协议书》和《汉源平安物流责任公司与经营者融资挂靠经营协议书》的形式,实际经营川T05**号挂车、川T217**号货车、川T180**号货车及川T229**号货车;2013年12月6日,汪正彬与案外人曹茂淑签订《二手车买卖协议》,以86000元的价格购买了曹茂淑名下川T110**号货车。2014年9月6日,汪正彬与案外人古德琼签订《二手车买卖协议》以106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古德琼名下川T145**号货车。2015年1月原告汪正彬与被告金奎硅业公司以口头协议的形式约定由汪正彬为金奎硅业公司运输硅石,从汉源县运送至被告所在的石棉县安顺乡厂房内,单价为68元/吨。其后,汪正彬将硅石运送至金奎硅业公司厂区内,经被告金奎硅业公司称重过磅后出具了15份收货磅单,所有磅单均载明了货物重量和运输车辆车牌,并加盖有被告金奎硅业公司计量专用章,其中川T110**号货车运送硅石47.6吨,川T145**号货车运送硅石25.86吨,川T229**号货车运送硅石54.96吨,川T05**号挂车运送硅石38.02吨,川T217**号货车运送硅石220.08吨,川T180**号货车运送硅石148.34吨,合计为被告运送硅石534.86吨,按双方约定单价68元/吨计算,被告金奎硅业公司需支付原告汪正彬运费36370.48元,但被告一直未支付此款。2016年1月13日,原告汪正彬诉至法院,提出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汉源平安物流责任公司与经营者挂靠经营协议书》、《汉源平安物流责任公司与经营者融资挂靠经营协议书》、《石棉县金奎硅业有限责任公司物资过磅计量单》、曹茂淑身份证复印件、古德琼身份证复印件、《二手车买卖协议》、川T05**号挂车行驶证、川T217**号货车行驶证、川T180**号货车行驶证、川T229**号货车行驶证、川T110**号货车行驶证、川T145**号货车行驶证、原告当庭陈述、调查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汪正彬为被告金奎硅业公司运送硅石,有金奎硅业公司磅单为证,汪正彬与金奎硅业公司公司之间形成硅石运输关系。汪正彬依照约定将硅石运送至约定地点并交付给金奎硅业公司,金奎硅业公司应按双方约定的单价支付运费,故原告汪正彬要求被告金硅硅业公司支付运费36365.7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理查明,金奎硅业公司应支付汪正彬运费为36370.48元,但汪正彬起诉要求金奎硅业公司给付运费为36365.72元,减少的4.76元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本院确定金奎硅业公司应支付汪正彬运费为36365.7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石棉县金奎硅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汪正彬运输费36365.72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9元,由被告石棉县金奎硅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在本案执行时由被告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廖 嘉审判员 王春举审判员 陈学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冯 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