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行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严祥与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祥,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18行初10号原告严祥,男,汉族,1970年3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状元北路22号。法定代表人汪侃,区长。委托代理人蒋玮,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应诉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纪天翔,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政府政务公开办公室主任。原告严祥不服被告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宣州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向宣州区人民政府送达起诉书副本及证据,宣州区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在法定期限内向严祥送达了宣州区人民政府的答辩状及证据。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严祥,被告宣州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蒋玮、纪天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月7日,宣州区人民政府作出(2015)第52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主要内容为:严祥,你于2015年12月14日向区政府提出申请公开“宣区政秘[2013]164号《关于成立宣城市原职高及周边地块无证房认定小组的函》”。经查,你所申请的信息属行政机关内部管理信息,根据《安徽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不予公开。原告严祥诉称,2015年12月18日,严祥向宣州区人民政府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宣区政秘[2013]164号《关于成立宣城市原职高及周边地块无证房认定小组的函》”,宣州区人民政府以该函为行政机关内部管理信息为由不予公开。该不予公开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原告住址为原职高地块,案涉信息与原告切身利益相关。同时该信息又反映了宣州区人民政府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属于政府主动公开的范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函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请求批准和答复审批等事项。函作为主要文种之一,与其他文种一样具有由制发机关权限决定的法定效力,绝非行政机关讨论、研究、审查有关事项的过程性信息和内部管理信息。宣州区人民政府以内部管理信息为由拒绝公开案涉函件,属于认识不当。基于上述理由,请求法院撤销宣州区人民政府作出的(2015)第52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责令宣州区人民政府按原告申请的内容限期公开;本案诉讼费由宣州区人民政府负担。原告严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严祥的身份情况;2、(2015)第52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3、政府信息公开网站截图,拟证明与案涉信息相似的政府信息随时可以在本地政府的信息公开网站查阅到,因此案涉信息也应该主动公开。被告宣州区人民政府辩称,2015年12月18日,严祥向宣州区人民政府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其身份证复印件,申请公开“宣州区政府办公室2013年9月5日《关于成立宣城市原职高及周边地块无证房屋认定小组的函》”,该信息属于党政机关内部管理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据此,2016年1月7日,宣州区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2015)第52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严祥其所申请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综上,宣州区人民政府作出的(2015)第52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严祥的诉讼请求。被告宣州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严祥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严祥向宣州区人民政府提出信息公开的时间、内容及其身份情况。2、2015第52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送达回执各一份;拟证明宣州区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送达严祥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二十四条;《安徽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经庭审质证,宣州区人民政府对严祥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是工作推动类的通知,不等同于案涉信息。严祥对宣州区人民政府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均无异议。结合宣州区人民政府、严祥的举证、质证及辩论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宣州区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1、2及严祥提交的证据1、2,双方对其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严祥提交的证据3是政府信息公开网站中部分内容载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8日,严祥向宣州区人民政府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其身份证复印件,申请公开“宣州区政府办公室2013年9月5日宣区政秘[2013]第164号《关于成立宣城市原职高及周边地块无证房屋认定小组的函》”的信息。2015年12月18日,宣州区人民政府收到上述信息申请。2016年1月7日,宣州区人民政府作出(2015)第52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主要内容为:严祥,你于2015年12月14日向区政府提出申请公开“宣区政秘[2013]164号《关于成立宣城市原职高及周边地块无证房认定小组的函》”。经查,你所申请的信息属行政机关内部管理信息,根据《安徽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不予公开。2016年1月8日,宣州区人民政府将(2015)第52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送达严祥,严祥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争议焦点:宣州区人民政府作出的(2015)第52号-答《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本院认为,本案中,《关于成立宣城市原职高及周边地块无证房屋认定小组的函》系政府机关之间方便工作开展所形成的内部公文,对外部不产生直接约束力,也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成立无证房认定小组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管理权的范畴。根据《安徽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行政机关讨论、研究、审查有关事项的过程性信息和内部管理信息不予公开。据此,严祥申请的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对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宣州区人民政府对严祥的申请作出案涉52号政府信息告知书,书面告知不予公开的理由,并将该书面答复送达严祥,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已依法履行了信息公开职责。严祥诉称案涉信息属于宣州人民政府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而非政府内部管理信息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严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严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少华审 判 员 徐 彬代理审判员 满先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余亚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