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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初字第15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通辽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霍林郭勒市管理部诉陈全、斯钦高娃金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辽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霍林郭勒市管理部,斯钦高娃,陈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霍民初字第1518号原告通辽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霍林郭勒市管理部。法定代表人石凤祥,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志超,男,汉族,通辽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霍林郭勒市管理部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被告斯钦高娃,女,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陈全,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了通辽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霍林郭勒市管理部诉被告斯钦高娃、陈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通辽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霍林郭勒市管理部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经审查,通辽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霍林郭勒市管理部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通辽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霍林郭勒市管理部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0元,公告费2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70元,由原告通辽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霍林郭勒市管理部负担。审 判 长  包淑清人民陪审员  王晓天人民陪审员  包宝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