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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民辖终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金叶珠宝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方泰资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叶珠宝股份有限公司,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青岛方泰资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山东方泰循环金业股份有限公司,焦玉波,陈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民辖终1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叶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青山西路118号。法定代表人朱要文,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76号。负责人韩松,行长。原审被告青岛方泰资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59号37层B。法定代表人焦玉波。原审被告山东方泰循环金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银海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何昌明。原审被告焦玉波。原审被告陈佳。上诉人金叶珠宝股份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金商初字第251-辖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以下简称齐鲁银行青岛分行)与青岛方泰资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署的《齐鲁银行综合授信合同》、《齐鲁银行借款合同》、《齐鲁银行质押合同》及与山东方泰循环金业股份有限公司���焦玉波、陈佳签订的《综合授信最高额保证合同》虽约定产生争议的管辖法院是原审原告住所地法院,但上诉人并非上述合同的主体,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法院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在5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依据是上诉人开具了5000万元的承兑汇票并由青岛方泰资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此承兑汇票向被上诉人提供的质押担保,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的是票据付款义务,应不属于合同纠纷而属于票据纠纷。根据法律规定,票据纠纷应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案票据支付地与上诉人住所地均不在青岛市,原审法院不享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齐鲁银行青岛分行答辩称,该案本质上是借款合同纠纷,而非票据权利纠纷,应当以借款法律关系确定管辖。借款合同是主合同,质押担保合同是从合同,应当以主合同确定管辖。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由答辩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该案应由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维持原审裁定。本院经审查查明,齐鲁银行青岛分行起诉称,2014年2月10日,该行与青岛方泰资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齐鲁银行综合授信合同》一份,齐鲁银行青岛分行向青岛方泰资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授信额度4000万元,有效期2014年2月10日至2015年2月9日。授信额度的使用范围包括贷款、贴现、票据承兑、开立信用证等。2014年2月10日,该行分别与山东方泰循环金业股份有限公司、焦玉波、陈佳签订《综合授信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发生在2014年2月10日至2015年2月9日期间齐鲁银行青岛分行向青岛方泰资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授信而发生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债权额为5200万元;2014年12月26日,该行与青岛方泰资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齐鲁银行借款合同》一份,由齐鲁银行青岛分行为青岛方泰资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供贷款人民币3850.5056万元。2014年12月26日,该行与青岛方泰资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齐鲁银行质押合同》一份,约定以青岛方泰资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持有的付款人为金叶珠宝股份有限公司,票面金额50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提供质押担保。请求判令青岛方泰资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本金人民币3850.5056万元及利息;判令山东方泰循环金业股份有限公司、焦玉波、陈佳对青岛方泰资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齐鲁银行青岛分行对青岛方泰资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用于质押的商业承兑汇票享有优先受偿权。另查明,青岛方泰资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商业承兑汇票进��质押,汇票持有人为金叶珠宝股份有限公司。因汇票到期,金叶珠宝股份有限公司未支付票款,齐鲁银行青岛分行于2015年6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追加金叶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再查明,齐鲁银行青岛分行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该行分别与青岛方泰资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齐鲁银行综合授信合同》、与山东方泰循环金业股份有限公司、焦玉波、陈佳签订的《综合授信最高额保证合同》、与青岛方泰资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齐鲁银行借款合同》、《齐鲁银行质押合同》。上述合同中均对纠纷解决方式约定为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齐鲁银行青岛分行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该案。本院认为,该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涉案合同中关于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齐鲁银行青岛分行所在地人���法院起诉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属有效约定。齐鲁银行青岛分行住所地在青岛市,属于原审法院辖区,且案件诉讼标的额超过1000万元,属于原审法院受理该案时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范围,原审法院作为合同约定的齐鲁银行青岛分行所在地具有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法院管辖该案并无不当。上诉人金叶珠宝股份有限公司虽不是涉案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但其系质押合同中作为质押承兑汇票的付款人,且其已在《商票保付函》中承诺票据到期无条件承付。现票据到期后,金叶珠宝股份有限公司拒付票据款,作为涉案合同贷款人、质权人的齐鲁银行青岛分行为实现质押权而将金叶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与借款人、出质人等一并列为该案被告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 光审 判 员  丛燕燕代理审判员  闫 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仝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