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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民二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孙巧梅与刘晓锋、平顶山市海鹰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巧梅,刘晓锋,平顶山市海鹰汽车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民二初字第525号原告孙巧梅,女,196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震,平顶山市湛河区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刘晓锋,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司机。被告平顶山市海鹰汽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3171810112U(1-1)。法定代表人王建亭,总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刘庆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浩然,该公司员工。原告孙巧梅诉被告刘晓锋、平顶山市海鹰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鹰汽车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巧梅的委托代理人刘震,被告刘晓锋、阳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浩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顶山市海鹰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巧梅诉称,2014年11月15日21时10分许,李某某驾驶豫D×××××号轿车沿开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神马大道交叉口时,与沿骑电动自行车的沿神马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孙巧梅发生碰撞事故,致孙巧梅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日即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L2椎体爆裂骨折;2、左锁骨骨折;3、左胫腓骨骨折;4、头外伤;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极大伤害,财产造成了严重损失。2014年12月3日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4)第1114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原告孙巧梅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负主要责任。经了解,李某某驾驶的豫D×××××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海鹰汽车公司,被告刘晓锋为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然而被告仅支付了36000余元的医疗费,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5年元月向湛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对原告的身体进行伤残鉴定,因原告的伤情当时未治愈,暂不具备鉴定条件,故原告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现原告伤情已具备了鉴定条件,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271199.1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晓锋辩称,我垫付了46000元。原告给我出具的有条。到医院垫付26000元,后来提车的时候又给了20000元。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辩称,在事故真实的情况下,根据事故责任,本案为主次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部分进行补偿。因本案前期垫付需要,我公司已经向其支付10000元医疗费,根据保险合同,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被告海鹰汽车公司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21时10分许,李某某驾驶豫D×××××号轿车沿开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神马大道交叉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沿神马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孙巧梅发生碰撞事故,致孙巧梅受伤。2014年12月3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巧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当日,原告孙巧梅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入院诊断为:1.L2椎体骨折;2.左锁骨骨折;3.左胫腓骨上端骨折;4.头外伤综合症,头皮外伤。原告住院29天,共支出医疗费87371.72元,其中刘晓锋垫付26000元,阳光财险公司支付10000。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显示原告的出院医嘱为:1.连续卧床休养4-6月;2.每月复查X线片至骨折愈合后在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3.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疗养期陪护2人;4.1年半后住院取除内固定物;5.不适随诊。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6年1月5日,该所作出平和平鉴所(2015)临鉴字第3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另查明,根据平顶山市湛河区瘸子烩面饭店2015年元月4日出具的误工证明显示,原告孙巧梅系我们饭店员工,从事收银工作,月工资3000元,自2014年11月5日,因交通事故被撞伤以至请假至今未上班,期间工资停发。原告住院期间,有郭某某、陈某某二人护理。郭某某所在单位平顶山市庆和工贸有限公司证明郭某某月工资3200元,陈某某无工作。再查明,被告海鹰汽车公司为豫D×××××号轿车的所有人,被告刘晓锋为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3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2日24时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原告的误工证明及所从事工作的营业执照、护理人员误工证明、车辆损失鉴定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刘晓锋提供的收到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经审查,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并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晓锋驾驶豫D×××××号轿车与原告孙巧梅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晓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巧梅负次要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次事故侵害了原告的身体权和健康权,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孙巧梅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9天,花费医疗87371.72元,扣除刘晓锋垫付的26000元及阳光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下余51371.72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每月工资3000元,结合原告病情,其误工天数酌定为180天。因此本院计算其误工费具体数额为(3000元÷30天)×180天=180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及康复期间均有郭某某、陈某某二人护理,郭某某所在单位证明了郭某某月工资3200元×5月=16000元,陈某某元工作按郭某某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元/年计算(29040/元÷12)×6=14520元以上共计305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每人每天30元的标准,住院29天×30元/天=870元。5.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本院认为以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较为适当,住院29天×10元/天=290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1960年12月2日出生,事故发生时54周岁。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故本院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具体数额为24391.45元/年×20年×24%=117078.96元。对原告起诉数额117078.96元,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结合相关规定,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酌定为600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外展行走支具费2268元,10.电动车损失费540元。11.鉴定费500元。该项费用因本次事故而产生,但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因此应由被告刘晓锋向原告赔偿。综上,原告孙巧梅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共计人民币237038.68元。被告刘晓锋所有的豫D×××××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伤残赔偿费110000元,财产损失540元,因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认定李帅中付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巧梅付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孙巧梅的各项损失共计236538.68元减去交强险中已支付的110540元外,下余125998.68元,按双方责任承担被告负担80%计100798.9元。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被告刘晓锋为原告垫付的26000,可另行向被告阳光财险公司主张,本院在此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豫D×××××号轿车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巧梅赔偿残疾赔偿金11054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豫D×××××号轿车所投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巧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00798.9元。三、驳回原告孙巧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8元,鉴定费500元,原告孙巧梅负担1100元,被告刘晓锋负担47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威审 判 员  刘 新人民陪审员  马少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若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人身损害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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