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19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陈燕强与王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燕强,王晓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9151号原告陈燕强,男,197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王晓东,男,196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陈燕强与被告王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郭国超、人民陪审员周光武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燕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燕强诉称,被告王晓东因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并于2015年2月16日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执掌。《借条》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月息1.5%,按月付息,定于2015年8月归还。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无力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未能依约返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6日起按月1.5%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晓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陈燕强多次通过其名下的银行账户向王晓东转账支付款项,日期与金额分别为:2014年1月15日100000元、2014年7月14日100000元、2015年2月16日97000元。2015年2月16日,王晓东向陈燕强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陈燕强向王晓东借款300000元,月息1.5%,按月付息,承诺于2015年8月归还。2015年12月11日,陈燕强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陈燕强主张,其与王晓东系同事,王晓东称借款一个月即还,其分三次提供借款给王晓东,但是借到300000元时,王晓东未还款,请求宽限几个月,后亦未还款,经催讨后称先还利息,结果利息仅支付几个月,遂其要求王晓东出具本案《借条》;由于王晓东未支付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2月15日期间的利息3000元,其在2015年2月16日支付借款100000元时予以抵销,实际转账支付97000元,此前的利息均已支付。以上事实,有陈燕强提供的《借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以及法庭审理笔录为证。王晓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陈燕强提供的《借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可以证明其与王晓东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由于陈燕强在2015年2月16日支付借款100000元时抵扣利息3000元,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97000元认定为本金,故讼争借款本金应当以王晓东实际收到的297000元(100000元+100000元+97000元)为准。借贷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应予支持。经陈燕强自认,王晓东已经依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15日,故陈燕强要求王晓东自2015年5月16日起按月1.5%支付利息,于法有据,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晓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陈燕强借款本金297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97000为基数,自2015年5月16日起按月1.5%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燕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误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55元,由原告陈燕强负担50元,被告王晓东负担5705元。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永华代理审判员 郭国超人民陪审员 周光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程XX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