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庆民初字第49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陈忠明诉黄强、文耀苹、四川省家之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忠明,黄强,文耀苹,四川省家之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4967号原告陈忠明,男,汉族,1967年5月生,住南充市嘉陵区。被告黄强,男,汉族,1982年11月生,住南充市顺庆区。被告文耀苹,女,汉族,1982年10月生,住南充市顺庆区。被告四川省家之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高坪区。法定代表人黄强,公司经理。原告陈忠明诉被告黄强、文耀苹、四川省家之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家之语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平、阳宁胜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忠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强、文耀苹、家之语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忠明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黄强于2014年9月5日向原告借现金4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被告同时向原告陈忠明出具借款协议书1张,收条1张,收条记明:今收到陈忠明借款肆拾万元(400000.00元)。借款协议书中约定借款期限为壹年,即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4日止,借款利息按月息2.5%计算,利息每月结算一次,逾期不还,利息双倍计算(即按月息5%计息),并按借款总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同时乙方自愿将名下所购买的位于南充市嘉陵区天庐1区2幢3单元27层4(1-2-3-2704)号房屋做抵押,如不按时还款,房屋归甲方所有。时间2014年9月5日。原告将现金出借给被告后,被告从2015年8月5日开始未付利息,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后,被告发展到连电话也不接。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5%计算,自2015年8月5日起至该笔款项本息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工商登记情况,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黄强、文耀苹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3、借条一张、借款协议书一份、银行帐户流水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黄强、文耀苹、家之语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原告陈忠明作为甲方,被告黄强、文耀苹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其上载明:乙方因投资需要向甲方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正,借款期限为壹年,即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4日止,借款利息按月息2.5%计算,利息每月结算一次,逾期不还,利息双倍计算(即按月息5%计算),并按借款总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随后,原告通过被告家之语公司的POS机刷卡向家之语公司的帐户转款400000元,被告黄强给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其上载明:今收到陈忠明借款400000.00(肆拾万元正)。黄强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予以确认。此后,被告黄强向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8月之前的利息。同时查明,被告黄强是家之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文耀苹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黄强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有黄强出具的借条以及向公司帐户转款的凭据为证,故对被告黄强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上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9月4日,被告就应当按时归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上约定了利息,被告应当支付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双方约定年利率为30%,虽然超过了法律保护的年利率24%,但并未超过36%,且被告已按年利率30%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5日,对已支付的部分,本院不做处理,对未支付的利息,从2015年8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款清息止。原告的款项通过家之语公司的POS转入了公司帐户,而黄强系家之语公司的法人,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清黄强从事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故被告家之语公司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文耀苹虽然没有在借条上签名,但其与债务人黄强系夫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之规定,被告文耀苹未到庭,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不是用于家庭开支,故该债务应当为被告黄强与文耀苹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文耀苹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黄强、文耀苹、家之语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在原告陈忠明处的借款400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为止),被告文耀苹、四川省家之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770元,由被告黄强、文耀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 君人民陪审员 罗 平人民陪审员 阳宁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