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刑终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夏太云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星玫,刘惠仙,夏太云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刑终362号公诉机关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星玫,女,198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楚雄州彝族自治州禄丰县。系被害人陆文玲之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惠仙,女,193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楚雄州彝族自治州禄丰县。系被害人陆文玲之母。原审被告人夏太云,男,1981年7月11日出生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禄丰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禄丰县看守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太云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星玫、刘惠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六年一月十九日作出(2015)楚中刑初字第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星玫、刘惠仙不服,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夏太云服判,未上诉,依法对其死缓刑进行复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理由,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2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夏太云携带一把单刃刀和一个电击器骑摩托车从禄丰县城到一平浪镇“一黑线”0+150米处,停好摩托车后,夏太云步行至胜利山一平浪盐矿第6住宅区13幢1单元5楼陆某家,借口有事进入陆某家中,夏太云在客厅用携带的单刃刀刺中陆某左腹部一刀,陆某往后退进卧室倒在床上,夏太云又用单刃刀刺中陆某的颈部二刀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陆某系颈部动脉损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2014年12月24日9时许,民警在从楚雄开往禄丰的客车上将被告人夏太云抓获归案。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夏太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夏太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陆星玫、刘惠仙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作案工具尖刀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星玫、刘惠仙上诉要求重惩被告人夏太云,认为原审民事赔偿数额过低。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夏太云进入被害人陆文玲位于禄丰县一平浪镇胜利山一平浪盐矿第6住宅区13幢1单元5楼,用其携带的单刃刀捅刺陆某的腹部及颈部,后逃离现场。同年12月24日9时许,公安民警在楚雄市开往禄丰县的客车上将被告人夏太云抓获。经鉴定,被害人陆某系颈部动脉损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上述事实,有一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抓获经过、证人张某1、刘某、张某2、李某等人证言,被害人陆某尸体检验鉴定结论,现场勘验、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夏太云对杀害陆某的事实亦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夏太云无视国法,杀害被害人陆某的行为已触犯法律,构成故意杀人罪。鉴于夏太云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判处。原判根据上述情节,依法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量刑并无不当。由于原审被告人夏太云的行为给被害一方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星玫、刘惠仙上诉要求对原审被告人夏太云从重判处的上诉请求不在其诉讼范围内,故不予支持。原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审被告人夏太云的犯罪行为给各上诉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及实际赔偿能力,所作民事赔偿判决并无不当,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星玫、刘惠仙请求二审再予增加赔偿数额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云南省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楚中刑初字第95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夏太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审 判 长 黎昌荣代理审判员 杨国强代理审判员 张君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文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