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1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黄兆希与陈奇、福州仁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兆希,陈奇,福州仁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1401号原告黄兆希,男,197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福建省闽清县。被告陈奇,男,198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人,住江西省宜春市铜鼓县。被告福州仁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源物流),住所地福州市。法定代表人王妹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道安,男,197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闽侯县人,被告仁源物流员工,住福州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住所地福州市。负责人耿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恩增、吴起武,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兆希与被告陈奇、仁源物流、平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巧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兆希、被告仁源物流的委托代理人谢道安、被告平安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吴恩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兆希诉称:2015年4月23日18时54分许,被告陈奇驾驶被告仁源物流所有的闽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闽AA***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从闽清云龙往溪口方向行驶,行经202省道与南山路交叉路口路段右转弯过程中,该车发生侧翻,后碰撞由溪口往十字街方向行驶的由傅国强驾驶的后载陈学贤的闽AL****号二轮摩托车及停在路边的货车、轿车、二轮摩托车、路边的原告房屋,造成原告房屋损坏及其它车辆、他人伤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19日,闽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陈奇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傅国强、陈学贤在本事故中无责任。闽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平安财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房屋维修工料损失费79580元(其中门面大理石13100元、水泥墙4000元、铝合金卷帘门11800元、电动装置1500元、卷帘门不锈钢门框1000元、房屋水泥樑柱48000元、不锈钢门维修费800元)、布料污损17500元,从事故发生之日4月23日起至赔偿款之日止每日100元的看护费(暂计至3月1日止10个月零8日计30800元),误工费45000元(150天×300元/天),鉴定费15000元,合计18788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奇和福州仁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仁源物流辩称:被告陈奇系仁源物流聘请的司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由仁源物流承担。闽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0万,有投不计免赔),闽AA***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没有投保。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有异议,被告平安财保提供的机动车辆物损清单,证明原告的损失为12313元,但与天泽司法鉴定所鉴定损失40173.0元差距较大,应以损失12313元为准。被告平安财保辩称:根据惠民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房屋损失金额为12313元,赔偿金额以12313元为限。原告受损的房屋等并未实际修复,实际损失暂时无法确认,原告也并未实际支出相关费用,原告主张的所有损失缺乏依据。原告主张看护费没有依据,应予驳回。原告并没有受伤其主张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事故后,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法院已经判决赔付。商业险投保100万,有保不计免赔险,总共已赔付654714元,还剩余442714元保额未赔。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奇未作答辩。原告黄兆希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照片6张,证明原告黄兆希房屋受损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黄兆希房屋受损,责任在对方;3.合同一份,证明污损的布料单价一公斤77元,布料污损总计17500元;4.(2015)建筑鉴字经14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鉴定金额过低与实际损失不符,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0元;5.协议书、闽清县梅城声球石材店出具的询价报告、福建省闽清石友石材工艺有限公司出具的询价说明、闽清县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店出具的价格表各一份,证明建筑材料大理石的市场价格及事故后原告黄兆希支出看护工资的事实。被告平安财保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辆物损清单一份,证明原告黄兆希的损失为12313元;2.商业险保险单、投保单、条款,证明商业险合同约定内容,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五条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因污染引起的损失和费用、保管费;3.垫付凭证,证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项下已赔付654714元(财产损失2000元已经包含在内)。被告陈奇、仁源物流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福建天泽司法鉴定所回复函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财保对原告黄兆希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损失的数额;证据2真实性、证明对象没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鉴定报告作出的损失金额及鉴定费金额过高,不合理,且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被告仁源物流对原告黄兆希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损失的数额;证据2真实性、证明对象没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证据4鉴定报告作出的损失金额及鉴定费金额过高,不合理,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黄兆希对被告平安财保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定损清单缺乏依据;证据2没有异议,如果保险公司不赔,应由车主方及侵权人赔偿;证据3没有异议。被告仁源物流对被告平安财保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没有异议,认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证据3没有异议。原告黄兆希对福建天泽司法鉴定所回复函有异议,认为修复价格必须在鉴定报告的价格基础上上浮30%,花岗岩价格应以原告黄兆希提供的价格依据为准;被告仁源物流对福建天泽司法鉴定所回复函没有异议;被告平安财保对福建天泽司法鉴定所回复函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修正后总的修复费用为40710元有异议,认为福建天泽司法鉴定所在现场勘查的基础上确定10㎜厚柱面大理石,现将大理石板修补项目套用的10㎜改为20㎜厚柱面大理石没有事实依据,由此可知福建天泽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被告陈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无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黄兆希提供的证据1、2及被告平安财保提供的证据2、3均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纳;原告黄兆希对其提供的证据4(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经福建天泽司法鉴定所回复,证据4及回复函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规定的情形,故原告黄兆希提供的证据4及福建天泽司法鉴定所回复函,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纳;原告黄兆希提供的证据3缺乏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纳;原告黄兆希超过举证期限提供证据5,不予采纳;被告平安财保提供的证据1缺乏证据的合法性,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18时54分许,被告陈奇驾驶被告仁源物流所有的闽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闽AA***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从闽清县云龙往溪口方向行驶,行经202省道与南山路交叉路口路段右转弯过程中,该车发生侧翻,后碰撞由溪口往十字街方向行驶的由傅国强驾驶的后载陈学贤的闽AL****号二轮摩托车及停在路边的货车、轿车、二轮摩托车、路边的原告黄兆希房屋,造成原告黄兆希房屋损坏及其它车辆、他人伤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19日,闽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奇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傅国强、陈学贤在本事故中无责任。2016年1月25日,福建天泽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闽清县黄兆希房屋主体结构安全性等级评为Bsu级;2.修复费用为40173元。原告黄兆希支付鉴定费15000元。2016年4月1日,福建天泽司法鉴定所向本院提出回复函确定:修正后总的修复费用为40710元。原告黄兆希主张的布料污染等损失,因鉴定机构未作出评定,原告黄兆希同意待评定后另案起诉。被告陈奇是被告仁源物流聘请的司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闽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投保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100万,有投保不计免赔),均在有效期内,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已经在其他案件中赔付,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管费、停车费、间接损失等。闽AA***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没有投保。原告黄兆希的房屋损害与其他无责任车辆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原、被告也均不要求追加无责险车辆保险人等为本案被告。本院认为:闽清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被告陈奇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傅国强、陈学贤在本事故中无责任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以采纳并作为确定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陈奇是被告仁源物流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黄兆希的财产损害,依法应当由用人单位被告仁源物流根据被告陈奇在本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事实,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陈奇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原告黄兆希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黄兆希主张房屋维修费,应以鉴定机构评定的金额为准,采纳40710元;2.原告黄兆希主张看护费30800元、误工费45000元,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实际损失,不予采纳;3.鉴定费15000元,符合实际情况,予以采纳;4.原告黄兆希主张布料污染等损失,因鉴定机构未作出评定,原告黄兆希可待评定后另案起诉。综上,原告黄兆希的财产损害赔偿金有:房屋维修费40710元、鉴定费15000元,合计5571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和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扣除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鉴定费15000元,被告平安财保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偿房屋维修费4071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已经在其他案件中赔付);被告平安财保未赔偿的鉴定费15000元由侵权人被告仁源物流赔偿。被告陈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黄兆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人民币40710元;二、被告福州仁源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黄兆希损失人民币15000元;三、驳回原告黄兆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57.6元,减半收取2028.8元,由原告黄兆希负担1432.8元,被告福州仁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巧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 静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