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12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刘某与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辉,戴振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昌民初字第12126号原告刘辉,女,198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北京范太互动广告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昌平区。被告戴振,男,198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嘉和同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理,现住湖南省安乡县。本院受理原告刘辉与被告戴振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戴振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其认为被告戴振住所地为湖南省安乡县,并且目前在住所地工作。戴振提交户籍证明、居委会证明、社保参保凭证、火车票、银行明细等证据,以证明戴振自2013年10月至今均居住、工作在湖南省安乡县。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告刘辉不同意被告戴振的管辖异议申请,认为被告居住在北京市昌平区×。刘辉提交暂住证、房屋所有权证、居住证明、公证书等证据,以证明被告戴振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昌平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戴振的户籍地为湖南省安乡县×,且提供了当地居委会开具的居住证明及社保缴纳凭证,因此湖南省安乡县应为被告戴振的住所地。原告刘辉虽提交暂住证、居住证明等证据,主张被告戴振在北京市昌平区居住,但结合被告戴振提交的相关证据,被告戴振并未在北京市昌平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对被告戴振的管辖异议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玉希人民陪审员 李 强人民陪审员 闫素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姚东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