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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3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时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3刑初195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时某,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2月18日被取保候审。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6]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费雯、被告人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5日19时01分许,被告人时某酒后(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4mg/100ml)驾驶牌号为浙E×××××小型轿车,途经本市南浔区南浔镇人瑞路与常增路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时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方安山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人口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时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温奕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姚国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