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51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左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1刑初11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某,男,198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4月22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重庆市铜梁区看守所。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公诉刑诉(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4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左某驾驶渝BXX**号重型货车由重庆市永川区往铜梁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417线XXXX米处,为避让横过公路的鸭子而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的由陈某甲驾驶并搭载李某某的渝CXX**号(当时未悬挂车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左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左某即拨打了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并一直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侦查阶段,被告人左某赔付了死者陈某甲丧葬费及额外补偿款55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承保其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赔付了死者近亲属经济损失507940元,死者近亲属对被告人左某表示谅解。另,伤者李某某的住院医药费由被告人左某支付(李某某目前未作损伤程度鉴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被告人左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乙、蒋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诊断证明及医药费收据,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车辆信息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保险单,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死亡一人、受伤一人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之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左某依法应当承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刑事责任;其案发后主动报警并一直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死者亲属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左某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左某的刑期从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四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祺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