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最高法执复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秦瑞平、天津天顺投资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国泰房地产开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秦瑞平,天津天顺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利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市国泰房地产开发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执复5号申请复议人:秦瑞平,女,汉族,1972年1月30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申请执行人:天津天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岳阳道35号乙门601。法定代表人:周瑞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凤麟,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天津市国泰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岳阳道37号。法定代表人:杨煦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鹏,天津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文娟,天津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申请执行人:上海利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彭平路810号。法定代表人:路燕,该公司清算组组长。秦瑞平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津高院)作出的(2015)津高执异字第000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与天津市国泰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人民日报社驻天津办事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天津高院于2002年3月18日作出(2001)高经初字第017号民事判决,判令,一、国泰公司支付信达公司本金人民币2800万元、截止到1999年11月11日债权转让日的利息人民币3905470.02元及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新增利息;二、信达公司对该贷款抵押物享有抵押权;三、以上给付事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执行;四、驳回信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信达公司向天津高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天津高院于2005年1月25日作出(2004)津高执监字第84号民事裁定,裁定变更本案申请执行人为上海利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久公司),继受天津高院(2001)高经初字第017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债权。2013年4月3日,天津天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公司)向天津高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相关证据。2013年4月12日,天津高院作出(2013)津高执恢字第0013号执行裁定,裁定“变更天顺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2013年4月15日,天津高院作出(2013)津高执恢字第13-1号执行裁定,裁定“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秦瑞平对(2013)津高执恢字第0013号执行裁定提出书面异议。天津高院在审查秦瑞平的异议中查明:2013年4月3日,天顺公司向天津高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主要理由为,2006年3月5日,天顺公司、天津中达置业有限公司、利久公司三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确认利久公司欠天津中达置业有限公司600万元,天津中达置业有限公司欠天顺公司600万元。三方约定天津中达置业有限公司将其对利久公司享有的600万元的债权全额转让给天顺公司,以抵消天津中达置业有限公司所欠天顺公司的600万元的债务,天顺公司不得再向天津中达置业有限公司索要上述欠款,天顺公司对利久公司的上述债权,利久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抗辩。2012年8月16日、8月17日,天顺公司与利久公司清算组签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利久公司将承受于天津高院执行案件中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天顺公司,用于偿还对天顺公司所负的600万元的债务,利久公司应协助天顺公司向执行法院办理债权的变更登记手续。申请执行人利久公司及被执行人国泰公司均书面确认上述事项。天津高院审查天顺公司的申请后认为,天顺公司与利久公司清算组签订的以债权抵债的书面协议,利久公司清算组出示的同意依照协议变更天顺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函,以及国泰公司递交的已知上述协议转让的函,均符合法律规定,遂作出(2013)津高执恢字第0013号执行裁定,天津高院(2001)高经初字第017号民事判决的债权由天顺公司承受,变更天顺公司为申请执行人。另查明:利久公司成立于2004年6月10日,注册资本人民币200万元。股东秦瑞平实缴出资98万元,持股比例49%,股东周江平实缴出资102万元,持股比例5l%。2005年11月15日,周江平将其持有的利久公司5l%股权转让给秦瑞平。2005年11月15日,秦瑞平与刘必英签订《委托持股协议》约定,秦瑞平委托刘必英代秦瑞平持有利久公司51%股权,代持期间不享有股东权力,不承担股东义务。2007年11月29日,利久公司与秦瑞平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一、利久公司作为国泰公司的债权人,依法享有债权2800万元本金及利息,该债权已在天津高院申请执行,该债权系秦瑞平经营期间形成,利久公司同意将该债权全部转让给秦瑞平;二、利久公司对外的负债亦系秦瑞平经营期间形成,秦瑞平同意承接其经营期间的所有债务;三、秦瑞平承担债务和受让债权互为对价。2007年11月30日,秦瑞平、刘必英与路燕、卫凯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秦瑞平将其持有的利久公司49%的股权作价98万元转让给卫凯,刘必英将其持有的利久公司5l%的股权作价102万元转让给路燕。同日,利久公司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奉贤分局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为路燕,股东变更为路燕、卫凯。2009年1月8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奉贤分局作出沪工商奉案处字(2008)第2602008110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利久公司营业执照。2010年8月1日,利久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成立清算组,路燕、卫凯为清算组成员,路燕为负责人。2010年7月15日利久公司在天津《今晚报》刊登了启用“上海利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清算组”公章,原公司公章作废的声明,并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奉贤分局备案。2010年,秦瑞平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起诉,称路燕、卫凯系代其持股,不过问利久公司的任何经营管理,但2010年7月,路燕、卫凯不顾约定,以股东名义实施侵害公司权益的行为,侵害了公司实际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要求确认其为利久公司实际股东,享100%价值人民币200万元的股权。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0)奉民二(商)重字第1775号民事判决,驳回了秦瑞平的诉讼请求。2012年6月14日,秦瑞平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利久公司称,2010年7月5日之后,利久公司违反约定,恶意侵害其利益,其提出变更自己为对国泰公司债权的申请执行人,利久公司无理由拒绝,请求判令秦瑞平与利久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有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2012)海民初字第22046号民事判决,确认秦瑞平与利久公司于2007年11月29日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有效。利久公司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4)一中民终字第00118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4月21日,天顺公司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起诉利久公司,要求确认双方于2012年8月16日、8月17日签订的有关债权转让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有效;请求利久公司向其交付债权原始公证书等凭证,并配合执行法院办理执行债权的相关手续。2014年10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南民三初字第2672号民事判决,一、确认天顺公司与利久公司于2012年8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于2012年8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有效;二、判决生效后15日内利久公司向天顺公司交付债权原始凭证,并配合天顺公司办理执行案件申请执行的相关工作。天津高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利久公司分别与不同的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情况下,执行机构是否应当裁定变更天顺公司为申请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l款第(2)项“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的规定,受让债权,是成为“权利承受人”的方式之一。为提高执行效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转让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在执行程序中对债权受让方要求取代债权转让方成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进行审查,认为债权转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规定的形式要件(即债权转让、受让双方均认可债权转让合同,债务人承认收到债权转让通知或转让双方举证履行了通知义务),又无其他争议的,应当裁定变更债权受让方即权利承受人为申请执行人,并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若经审查债权转让存在争议或冲突的,则执行程序不对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亦不直接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2013年4月3日,天顺公司提出“变更天顺公司为申请执行人”的书面申请,执行机构对该申请的审查及审查后作出的(2013)津高执恢字第0013号执行裁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2014年秦瑞平依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22046号民事判决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00118号民事判决提出的异议,说明利久公司曾分别与不同的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在利久公司与秦瑞平、利久公司与天顺公司债权转让的效力通过其他程序确认之前,天津高院“变更天顺公司为申请执行人”的裁定应中止执行。2015年12月9日,天津高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中止(2013)津高执恢字第0013号执行裁定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申请复议人秦瑞平复议认为天津高院(2015)津高执异字第000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请求撤销天津高院(2013)津高执恢字第0013号执行裁定,变更秦瑞平为(2006)津高执字第19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恢复本案的执行并采取强制措施,继续查封房产和账户及债权;告知申请复议人本案的执行款项及分配、查封等执行情况。其主要理由为:一、天津高院裁定变更天顺公司为申请执行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2007年11月29日之前,秦瑞平作为利久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一直在向天津高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06)津高执字第19号的案件。2007年11月29日,利久公司与秦瑞平签订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秦瑞平根据该协议,以利久公司的名义申请恢复执行并查封了国泰公司的账户及债权后,利久公司的名义股东路燕、卫凯以利久公司清算组名义在天津高院申请了终结执行。2012年2月,秦瑞平向天津高院申请依据2007年11月29日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变更秦瑞平为申请执行人,未果。2.2012年6月,秦瑞平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了确认利久公司于2007年11月29日之前的债权债务归秦瑞平所有的诉讼。同时,将上述诉讼及立案通知书函告了天津高院。3.天津高院于2013年4月15日裁定变更天顺公司为执行申请人时并没有任何可以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二、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南民初字第2672号民事判决是恶意虚假诉讼,不能成为变更依据。2014年3月2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确认秦瑞平与利久公司于2007年11月29日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天顺公司和利久公司在明知本案诉争债权已经通过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属于秦瑞平所有的情况下,于2014年4月21日,通过隐瞒和欺骗手段在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起诉欲将属于秦瑞平的本案债权转移给天顺公司。利久公司清算组和天顺公司之间的转让行为严重违法,且转让合同系伪造,天顺公司根本没有对利久公司的债权。三、本案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四、秦瑞平作为本案诉争债权的所有人经过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确认,同时排除了其他人对该债权的权利主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l款第(2)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变更秦瑞平为申请执行人。国泰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根据现行法律规定,秦瑞平无权对天津高院(2015)津高执异字第0001号执行裁定提起复议。(2015)津高执异字第0001号执行裁定的内容为“中止(2013)津高执恢字第0013号执行裁定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执行裁定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中的不予受理和驳回申请裁定,不属于可申请复议的裁定范围。二、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秦瑞平是执行案件的案外人,并非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秦瑞平的异议内容为“执行债权的实际所有人为秦瑞平,应变更秦瑞平为申请执行人”。案外人秦瑞平对执行标的提出的是主张权属的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秦瑞平应通过诉讼程序进行救济,不能赋予其申请复议的权利,否则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天顺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天津高院(2013)津高执恢字第0013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秦瑞平所持的债权转让协议,不是利久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损害了利久公司的利益。二、本案不能变更秦瑞平为申请执行人。理由有,1.原申请执行人利久公司清算组不同意将债权转让给秦瑞平;2.秦瑞平所持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在其控制利久公司期间转让的,秦瑞平本身即代表转让方,又是受让方;3.本案两份债权转让协议均涉及法院生效判决,在双方争议未经审判程序解决之前,秦瑞平不能获得该债权;4.天顺公司取得执行案件申请人资格,获得本案债权是经审判程序确认的。三、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秦瑞平对天津高院(2015)津高执异字第0001号执行裁定无权提起复议。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天津高院裁定变更天顺公司为申请执行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是天津高院异议裁定中止执行后,秦瑞平应如何主张其权益。第一,关于天津高院裁定变更天顺公司为申请执行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之规定,天津高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依据天顺公司与利久公司清算组签订的以债权抵债的书面协议,利久公司清算组出示的同意依照协议变更天顺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函及国泰公司递交的已知上述协议转让的函,作出(2013)津高执恢字第00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天津高院(2001)高经初字第017号民事判决书的债权由天顺公司承受,变更天顺公司为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第二,关于天津高院异议裁定中止执行后,秦瑞平应如何主张权益问题。本案的执行依据为(2001)高经初字第01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内容为“国泰公司支付信达公司本金人民币2800万元、截止到1999年11月11日债权转让日的利息人民币3905470.02元及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新增利息……”。判决生效后,无论天顺公司还是秦瑞平,均是通过债权转让协议取得了本案的执行债权。秦瑞平提出执行异议的目的是为了主张对执行标的物享有实体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根据该条规定,秦瑞平对天津高院的异议裁定不服,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起诉讼。天津高院“中止(2013)津高执恢字第0013号执行裁定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裁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秦瑞平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于 明代理审判员 刘少阳代理审判员 刘丽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巧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