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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3民终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鸡西市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福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鸡西市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福堂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民终1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鸡西市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福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路滨,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福堂,男,82岁。委托代理人王立柱,男,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立国,律师。上诉人鸡西市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2015)鸡冠民初字第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鸡西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滨,被上诉人王福堂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柱、李立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末被告鸡西市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原告位于鸡西市鸡冠区红星乡红胜村的房屋,用于开发鸡西禧龙家苑住宅小区。2011年12月20日原告与鸡西市人民政府动迁办公室签订了四份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具体内容为:“协议第一条、第三条的内容均为约定被告动迁原告房屋给予安置位于鸡西禧龙家苑小区的5号楼3单元102号产权调换预计建筑面积63.50平方米、2号楼3单元301号产权调换预计建筑面积74.46平方米、2号楼3单元401号产权调换预计建筑面积74.46平方米三户楼房,5号楼车库产权调换预计建筑面积21.60平方米一户车库。协议第二条约定原告于2011年12月30日前搬迁完毕。协议第四条约定动迁房屋货币补偿及产权调换的方式。协议第五条约定预计入户时间为2014年1月,第六条约定乙方接到入户通知后,必须按期办理入户手续,超过两个月不办理,开发商有权将房屋另行安置。第七条约定,建筑面积以产权部门实际测量为准,双方按协议约定条款结算,多退少补,如果房屋面积有误差,按评估机构对房屋的估价找差价。”同日原告、被告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内容为:“王福堂原有房产住宅一栋建筑面积102平方米,无照房51.96平方米、20.82平方米,附属物补偿折合人民币18946元,拟安置在5号楼3单元102号建筑面积63.5平方米、2号楼3单元301号建筑面积74.46平方米、2号楼3单元401号建筑74.46平方米及5号楼车库建筑面积21.6平方米。根据王福堂的特殊情况和困难,给予特殊照顾451068元,折合零元。王福堂承诺至回迁期间对此补充协议不扩散的义务。为保证承诺义务,自协议签字后密封、签章,回迁时由公司工作人员启封。如私自启封或由于王福堂泄露出现攀比指证,安置协议作废,相应款项予以扣回并由王福堂补交。”协议签订后,原告按期搬迁。2013年9月3日5号楼竣工入户,被告通知原告进户,要求原告补5号楼车库的差价款,原告拒绝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不让原告的房屋及车库入户,原告等多名动迁户于2013年12月13日到鸡西市公安局立案,称本案实际开发商刘丽涉嫌诈骗,将动迁安置的房屋出售,在公安机关刘丽一再表示没有将动迁的房屋出卖给他人,将动迁户领走自行解决。原告同被告在房屋补差价方面存在纠纷没有解决,原告到多部门上访,2014年6月23日鸡西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就王福堂上访出具的答复意见,内容为经查鸡西市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履行同王福堂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导致王福堂上访,建议上访人要求开发单位履行,如不履行,可向法院起诉。2014年9月12日被告登报的公告,内容为:“2013年9月3日已通知回迁户办理入户手续,但王福堂等人仍未办理,现公司决定将为王福堂安置的5号楼3单元102室安置给孙建国。”后被告又向法庭提供一份以被告名义同王风龙签订的动迁安置补偿协议复印件,将该房屋安置王风龙,但在规定的期间内未向法院提供王风龙的动迁安置档案,且该协议没有签订时间。根据鸡西市房产管理局的登记鸡西禧龙家苑住宅小区5号楼3单元102号无信息记录、2号楼3单元301号被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查封、2号楼401号无查封及出售信息。另查,2号楼已竣工投入使用有居民入住。被告称现已无车库安置原告。因被告拒绝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双方签订的房屋征收安置协议履行义务,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提出被告如不能安置车库,应按协议约定,每平方米8000元赔偿损失,共计给付172800元,其它按双方签订的房屋动迁安置协议履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鸡西市人民政府动迁办公室虽与原告王福堂按照所有权调换的方式签订了四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但于当日被告鸡西市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函盖上述四份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的全部内容,且补充协议书明确约定了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动迁安置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为原告安置位于鸡西禧龙家苑小区的5号楼3单元102号产权调换预计建筑面积63.50平方米、2号楼3单元301号产权调换预计建筑面积74.46平方米、2号楼3单元401号产权调换预计建筑面积74.46平方米三户住宅楼房及该小区5号楼的车库。被告提出将5号楼3单元102号房屋另行安置他人,庭审时被告提供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复印件,且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自相矛盾,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证据的真实性,鸡西市房产管理局对该户房屋无信息登记,故被告将5号楼3单元102号房屋另行安置他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为原告安置5号楼3单元102号房屋。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已没有车库安置原告,本案因被告的过错造成车库不能安置,被告应当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每平方米8000元的价格给付原告车库款1728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应为原告安置的2号楼已有住户入住,被告关于此楼尚未具备交付条件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为原告安置该楼的两户住宅。本院对原告王福堂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鸡西市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原告王福堂补偿安置位于鸡西禧龙家苑小区的5号楼3单元102号产权调换预计建筑面积63.50平方米、2号楼3单元301号产权调换预计建筑面积74.46平方米、2号楼3单元401号产权调换预计建筑面积74.46平方米住宅三户;二、被告鸡西市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福堂车库款172800元。宣判后,被告鸡西市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第六条约定,乙方接到通知后超过两个月不办理入户手续,甲方有权另行安置。楼房竣工后,上诉人多次通知被上诉人办理入户手续未果,上诉人于2013年9月3日在鸡西日报进行了公告,要求被上诉人10日内办理入户手续,但被上诉人仍未办理。上诉人按约定将禧龙家苑5号楼3单元102室安置给另一动迁户王凤龙并签订了《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原审法院将争议房屋判归被上诉人所有,势必侵犯王凤龙的合法权益,该判决有失公正。2、原审法院按每平方米8000元的单价支付车库赔偿款有失公正。双方签订协议的时间是2011年,当时房价处于高位,现该车库平均价格每平方米不超过5000元,应按市场价赔偿被上诉人车库的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王福堂以原审判决正确进行了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应按协议约定将禧龙家苑5号楼3单元102室安置给被上诉人王福堂。2、原审判决上诉人按照每平方米8000元赔偿被上诉人车库损失是否公平合理。庭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是2014年9月20日鸡西市人民政府动迁办与王风龙签订的安置协议书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在上诉人的公告通知时间内办理入户,上诉人将禧龙家苑5号楼3单元102室另行安置给另一被动迁户王风龙。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没有提交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安置协议中使用的公章应是鸡西市人民政府动迁办动迁业务专用章,而王风龙的安置协议中加盖的并非是动迁业务专用章。且协议中的日期是后填加的与事实不符,不能证明将诉争房屋另行安置给王风龙的事实。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安置协议中动迁办的经办人栏签的是姜昆二字,本院对姜昆调查,姜昆陈述称王风龙的安置协议书的内容及经办人签名均不是其本人书写,2014年其已不从事房屋动迁现场员工作,不能再经办被动迁户的安置事宜。并向本院出具了鸡西市房屋征收办公室作出的鸡西市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禧龙家苑项目,动迁档案未归我办的说明。本院认为,王风龙动迁安置协议书中未加盖动迁业务专用章,经办人姜昆否认其本人签署过该安置协议书,故上诉人不能证明安置协议的真实性,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经庭审调查,二审查明的本案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鸡西市人民政府动迁办公室与被上诉人王福堂签订的四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是对被动迁人王福堂的补偿安置,协议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作为开发建设单位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其义务。工程竣工后,因上诉人安置给被上诉人的车库面积与协议约定的面积不符,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交增加面积的费用双方产生纠纷,致使被上诉人未能按上诉人确定的时间接收房屋。造成不能交付房屋的原因是由于上诉人未按协议约定面积交付车库,并非是被上诉人无故不予接收,导致协议不能履行的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于2014年9月12日公告内容为,现公司决定将为王福堂安置的5号楼3单元102室安置给孙建国,庭审中上诉人提交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体现将该争议房屋安置给了王风龙,且该安置协议书中未加盖鸡西市人民政府动迁办的动迁业务专用章,经办人姜昆否认其本人签署过该安置协议书,动迁档案也未向鸡西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归档,因此该安置协议书的真实性不能确定,鸡西市房产管理局对该户房屋无信息登记。故上诉人提出该房屋已安置他人的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上诉人应按协议约定将禧龙家苑5号楼3单元102室安置给被上诉人王福堂。上诉人承建的5号楼的车库面积与协议约定的面积不符,庭审中上诉人明确表示已不能向被上诉人安置车库,系其违约,故上诉人应按协议的约定按每平方米8000元向被上诉人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原审按订立合同时车库单价8000元计算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应按现市场价赔偿被上诉人车库损失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上诉人鸡西市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交纳),由上诉人鸡西市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季学平代理审判员  高雪峰代理审判员  于永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谭宇亭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