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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民申9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刘梅定与宁波市北仑区春晓街道昆亭村上刘股份经济合作社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梅定,宁波市北仑区春晓街道昆亭村上刘股份经济合作社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9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梅定,无固定职业。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市北仑区春晓街道昆亭村上刘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春晓街道昆亭村上刘***号。法定代表人:刘振朝,该社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刘梅定为与被申请人宁波市北仑区春晓街道昆亭村上刘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上刘合作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甬商终字第14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刘梅定申请再审称:刘梅定于2015年8月28日向宁波北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刘合作社归还不合理的农转非集资款5800元,赔付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0元,并提交所需证据。宁波北仑区人民法院以合同纠纷立案,但在审理中以刘梅定向上刘合作社交纳的“集资款”认定为“户口调节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为由,驳回刘梅定的起诉。刘梅定上诉后,二审法院未审理刘梅定的诉请和相关证据,又将“集资款”认定为“调节费”裁定驳回起诉显属不当。申请重新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的争点在于本案是否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经一、二审法院查明,刘梅定于1992年9月6日向上刘合作社交纳5800元,上刘合作社以“农转非集资”的名义开具收款凭证,该款实为“户口调节费”。故原审法院认为刘梅定交款、上刘合作社收款的行为涉及土地被征用后的“农转非”指标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而驳回刘梅定的起诉无不当。综上,刘梅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梅定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范启其审 判 员  王 丽代理审判员  楼 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雅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