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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9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9刑初11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于河北省永年县,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7日被永年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网上追逃,2016年2月28日被永年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永年县看守所。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3月6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北三环交叉口南侧时,撞到魏某停放在公里东侧的冀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E×××××号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造成李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酒精定量检测,李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9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某醉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以支持其指控,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北三环交叉口南侧时,撞到魏某停放在公里东侧的冀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E×××××号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造成李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酒精定量检测,李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9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某醉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时亦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永年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抽取血样照片,酒精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证明,证人魏某证言,被告人李某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世玉审 判 员  王丽萍人民陪审员  李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