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雁民一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一初字第325号原告尹某某,女。被告洪某,男。原告尹某某因与被告洪某发生离婚纠纷,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星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段仁良,人民陪审员王俊林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丁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某诉称:2007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7日,双方在湖南省民政厅登记结婚。婚后一个月,被告就返回台湾,双方再未见面,也没有电话往来,至今己分居8年,双方感情确己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离婚。被告洪某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7日,双方在湖南省民政厅登记结婚,婚后被告返回台湾,双方再未见面,至今己分居8年。双方未生育小孩。以上事实有原告尹某某提供的结婚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尹某某与洪某相识一个月左右就登记结婚,登记结婚后不久洪武就返回台湾,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己有八年多,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己破裂,故对尹某某起诉要求与洪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尹某某与被告洪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尹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洪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星宏审 判 员  段仁良人民陪审员  王俊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丁 璐校对责任人:丁 璐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