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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商)初字第33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肖传波诉北京辉石聚光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传波,北京辉石聚光投资管理中心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33308号原告肖传波,男,1978年12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正平,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辉石聚光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号数码大厦*座1502A。执行事务合伙人北京海辉石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委派周京津为代表)。委托代理人周红力,北京市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明静,北京市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传波与被告北京辉石聚光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辉石聚光中心)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肖传波委托代理人王正平,被告辉石聚光中心委托代理人周红力、王明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传波诉称,肖传波、辉石聚光中心于2014年2月11日签订合伙协议,约定肖传波以有限合伙人名义向辉石聚光中心认缴出资100万元,该资金投资于“国联安-辉石-债券分级1号特定多客户资金管理计划”,该资金计划管理人为国联安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联安基金公司),资产托管人为兴业银行,合伙协议约定肖传波出资收益为9.5%/年,每年分配一次收益。同时,合伙协议还对双方的其他义务权利作出约定。协议签订后,肖传波于当日向辉石聚光中心支付了全部出资款,辉石聚光中心出具了出资确认函,但辉石聚光中心拿到钱后,未按约定将这笔资金用于投资上述资产管理计划,导致协议目的无法实现。诉讼请求:1、解除肖传波、辉石聚光中心之间的合伙协议;2、辉石聚光中心返还肖传波出资款100万;3、辉石聚光中心向肖传波支付投资款利息(以100万为基数,自2014年2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由辉石聚光中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辉石聚光中心辩称,肖传波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肖传波是自愿加入辉石聚光中心,成为辉石聚光中心的有限合伙人,辉石聚光中心如实向肖传波披露合伙企业经营状况。2013年6月,辉石聚光中心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依法核准设立,经营范围为投资管理,投资咨询。2014年2月,肖传波成为辉石聚光中心的有限合伙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说明书、合伙协议等文件,上面详细列明投资范围,逾期收益及可能面临的风险。肖传波在慎重评估后,自愿签订合伙协议及认购风险声明书。肖传波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伙协议退伙条件,合伙协议46条规定了退伙条件,现在合伙企业仍在经营,没有出现退伙情形,所以肖传波无权要求退伙。合伙协议符合计划说明书的范围。投资方向符合合伙协议约定,合伙协议进行充分的风险提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说明书和认购说明书都对有限合伙人专门提示了投资风险。肖传波投资合伙企业充分知晓投资风险,合伙企业投资也符合投资协议,肖传波无权要求解除协议并要求辉石聚光中心返还出资。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辉石聚光中心成立,执行事务合伙人为北京海辉石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辉石公司)。同年9月,国联安公司与兴业银行签订《国联安-辉石-债券分级1号特定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9月18日,海辉石公司向国联安基金公司支付900万元,购买相应资金份额。同日,海辉石公司与辉石聚光中心签订《国联安辉石债券分级1号特定多客户资产管理合同收益权转让协议》,辉石聚光中心受让600万元资金所对应的海辉石公司“国联安-辉石-债券分级1号特定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B份额受益权(实际受让595万),上述出让人权利自2013年9月25日转移至受让人。9月25日,“国联安-辉石-债券分级1号特定多客户资金管理计划”在中国证券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基金监管部备案登记,计划认购总金额为2.1亿。2014年2月11日,辉石聚光中心与肖传波签订《合伙协议》,肖传波作为有限合伙人向辉石聚光中心认缴出资100万元,海辉石公司为普通合伙人,投资范围为现金类资产和固定收益累金融产品(含基金公司资产管理计划等),合伙企业名称即辉石聚光中心;合伙人的收益均来自投资收益,该投资标收益权分配收益时,合伙企业亦同步进行收益分配;协议还就预期收益率、入伙与退伙等事项做了约定。周京津作为授权代表在合同尾部签字、辉石聚光中心盖章予以确认。上述协议附有《认购风险申明书》,写明资产管理计划不承诺保本和最低收益,具有一定的投资风险;在《北京辉石聚光(有限合伙)特定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说明书》中,还写明推广期等内容。同日,肖传波向辉石聚光中心支付了出资款100万元。同年2月25日,辉石聚光中心出具《确认函》,确认收到肖传波100万元投资款,用于“国联安-辉石-债券分级1号特定多客户资金管理计划”,资产管理人为国联安基金公司,资产托管人为兴业银行。同年9月15日,辉石聚光中心申请投资人变更登记,包括肖传波在内的投资人登记为辉石聚光中心投资人。同年9月18日,辉石聚光中心向肖传波等有限合伙人发出《存续期管理报告》,写明其持有“国联安-辉石-债券分级1号特定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B份额资产受益权,该合同已于2013年9月25日生效,根据合伙协议约定,将于2014年9月25日后的10个工作日内实行利益分配。但后因其他原因,未进行分配。庭审中,辉石聚光中心称,系债券发行人涉刑事案件而未正常支付本金和收益,相关案件正在处理当中,肖传波亦知晓相关情况。以上事实有原告肖传波向本院提交的《合伙协议》、《认购风险申明书》、《北京辉石聚光(有限合伙)特定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说明书》、《确认函》、银行转帐记录、备案登记表,有辉石聚光中心向本院提交的《计划书及合伙协议》、《国联安-辉石-债券分级1号特定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银行业务回单、《资产管理合同收益权转让协议》、付款记录、存续期管理报告、备案登记表、工商档案信息等证据材料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件所涉金融产品销售与运作是否合法合规以及辉石聚光中心是否存在根本违约情形,就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案件所涉金融产品销售与运作是否合法合规。本案所涉金融产品系投资于公司债券的资产管理业务,海辉石公司在取得上述资产管理计划相应份额权益后,又将其以转让收益权的形式转让于肖传波等投资人。从整体上来看,根据当时的金融监管政策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精神,上述交易合同文件本身未明显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其次,辉石聚光中心是否存在根本违约。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知,本案涉及的资产管理计划因债券发行人涉刑事案件而未正常支付本金和收益。肖传波主张辉石聚光中心在风险告知、推广期限等方面存在违约情形,事实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肖传波主张辉石聚光中心应投资于基金公司资产管理计划等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而非转让的收益权,因肖传波通过上述交易流程后投资目标仍最终指向资产管理计划,对肖传波权益未出现显著影响,其以此为由主张辉石聚光中心存在根本违约进而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全案情况,双方当事人对造成本案争议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情对诉讼费用负担作出处理。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传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六千九百元,原告肖传波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四千元,由被告北京辉石聚光投资管理中心负担二千九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慧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