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01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陈志华、朱玉木等与严振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华,朱玉木,陆红军,严振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01212号原告陈志华。原告朱玉木。原告陆红军。被告严振新。原告陈志华、朱玉木、陆红军诉被告严振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振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3年10月9日,三原告在被告处(凯瑞德)工地从事电焊工作,被告共结欠三原告工资29400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三原告出具欠条并答应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款。同年5月左右,工程款已经发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三原告工资29400元。被告严振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至12月31日,三原告受被告雇请去南通开发区凯瑞德工地从事电焊劳务。2014年1月29日,原、被告结算劳务费用,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陈志华、朱玉木、陆红军三人凯瑞德工地工资合计贰万玖仟肆佰元,验收合格甲方付款后结清。”该欠条欠款人栏另有“阎森锋”、“张新东”字样的签名,三原告陈述该两人签名亦为被告所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结欠三原告劳务工资294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现三原告主张欠条中欠款人栏签字均为被告一人所签,向被告一人主张权利,系其对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振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志华、朱玉木、陆红军支付劳务费29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其同意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张邢霖人民陪审员 黄 培人民陪审员 尤昌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骆 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