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马民初字第01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志强与被告周伟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强,周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马民初字第01148号原告李志强。委托代理人吴刚,江苏苏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伟。委托代理人陆化东,新沂市钟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志强与被告周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刚、被告周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化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强诉称:原告长期从事润滑油销售工作,被告经常从原告处赊购润滑油。2015年4月28日下午两点左右,原告前往被告所在的新沂市唐店八户停车场催要货款时,与被告发生争执,被告非但不支付货款,还动手打伤了原告。原告被送往新沂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新沂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合计损失7574.5元。被告周伟辩称:2015年4月28日14时左右,原告驾驶车辆,带领众多人员,来到被告在八户停车场经营的修理门市,原告未经被告许可强行砸坏被告门市的玻璃,强行将被告门市的货物搬运到原告车上。被告正在干活时,有人告知被告原告的上述行为,被告来到现场,刚与原告论理,想制止原告的行为,被告在毫无防备的情况下,遭到原告带来的其他人员一起上来对被告拳打脚踢,并对被告的胸部腹部猛踢,被告被众人殴打倒地,根本无还手之力。以上事实说明原告过错在先,故意激化矛盾。其次,被告根本不存在恶意拖欠原告润滑油的故意,是由于原告供货给被告的机油,被告在给客户更换后发现有质量问题,致使客户的大货车出现发动机烧毁,客户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找原告协商,被告的请求原告根本不予理睬。再次,被告在被原告等人此次殴打中,被告被原告殴打致伤,也经医疗部门住院治疗,并产生一定的费用,且被告的牙齿被原告打掉三颗,正在修复中,被告浑身多处出现损伤。被告被原告带去众人殴打,被告根本无力对原告实施殴打的故意,被告是在自我防护的过程中,无意碰到原告一下,怎么可能出现“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的伤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原告给被告的修理厂送润滑油,被告陆陆续续拖欠原告部分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后原告在向被告催要货款过程中产生纠纷,2015年4月28日14时左右,原告前往被告所在的新沂市唐店八户停车场催要货款时,与被告发生争执,进而引起互相殴打,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新沂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3672.33元。双方因赔偿问题经新沂市公安局唐店派出所调解未果,遂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新沂市中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病情证明书、病历及出院通知单、用药清单、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等证据综合分析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在催要货款中产生纠纷,进而发生厮打,致使原告受伤,对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原告在向被告催要货款时,采取措施不当,引起原、被告争吵进而吵打,对此原告应当承担部分责任。被告辩称其在本次双方殴打过程中,身体也受到伤害,因在庭审中,被告并未举出其损伤治疗的相关证据,如被告身体确有伤害,可以另案诉讼处理,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的此次损失经本院确认为医疗费3672.33元、护理费300元(50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18元/天×6天)、营养费120元(20元/天×6天)、误工费1317.38元(34346元/年÷365天×14天),以上合计5517.71元。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862.40元;原告自行负担30%。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862.4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负担120元,被告负担280元(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军民人民陪审员  刘克喜人民陪审员  蔡 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袁丽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