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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02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张艳秋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02刑初283号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1968年1月22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3月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3月11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德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至2016年2月,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自己有耕地,仍以虚构的身份办理假户口,并申请了社会养老保险,骗取社会养老保险人民币112193.55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人民币112193.5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将涉案赃款112193.55元退还给松原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被告人张某某户籍信息及现实表现证明、抓获经过、宁江区某村证明、张某某户口注销证明、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证明、保险金发放清单、参保档案中的退休申请书、职工参加工作时间确认表、退休审批表、劳动合同书、职工档案丢失报告、退款凭证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亦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国家财产,赃款合计人民币112193.5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坦白,应依法从轻处罚;积极退赃并交纳保证金保证罚金刑的执行,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松原市宁江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调查评估意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刘东立人民陪审员  闫淑红人民陪审员  刘淑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丽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