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6民初24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宁波金仕达包装有限公司与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宏宇金属制品厂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金仕达包装有限公司,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宏宇金属制品厂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06民初2464号原告:宁波金仕达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戚家山义成路**号。法定代表人:胡鹏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为民,该公司员工。被告: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宏宇金属制品厂(普通合伙)。住所地:宁波市东钱湖旅游度假区青山村工业区*号。负责人:陈冰宇。原告宁波金仕达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宏宇金属制品厂(普通合伙)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在预交案件受理费期间,于同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宏宇金属制品厂(普通合伙)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宁波金仕达包装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诉权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金仕达包装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宏宇金属制品厂(普通合伙)的起诉。审 判 员 李东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郑诗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