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5行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贵州省桐梓县坡渡镇田垭村红旗组与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省桐梓县坡渡镇田垭村红旗村民组,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渝05行初18号原告贵州省桐梓县坡渡镇田垭村红旗村民组。住所地:贵州省桐梓县坡渡镇田垭村。负责人刘贵全,该组组长。被告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中山路*号。法定代表人陈金山,区长。委托代理人邬循武,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告贵州省桐梓县坡渡镇田垭村红旗村民组不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权利义务须知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刘贵全,被告委托代理人邬循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2月21日,被告作出綦江府处立[2015]15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原告以挂号信形式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简称綦江区政府)提出确认原告与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简称万盛经开区)九锅箐森林公园的土地权属问题,因涉案土地位于贵州省桐梓县与万盛经开区交界处,其不是该争议事项的履职主体,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13条第3、4款之规定,决定对原告提出的请求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申请不予受理。原告诉称,原重庆市九锅箐林业处为谋取其不法利益,非法侵占原告位于九锅箐杉林湾一带约500多亩山林土地,原告以挂号信向被告区长办公室邮寄请求作出保护财产及人身合法权益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书,请求行政保护。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违法不履行法定职责。原告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1月23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渝府复[2015]9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被告的不作为行为违法,并责令其在30日内履行法定职责,但被告仍然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綦江府处立[2015]15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并判决被告重新依照原告向其提交的行政保护请求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明材料:綦江府处立[2015]15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及其负责人身份证明材料。被告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九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其具有对原告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法定职权。因申请人申请事项涉及行政区域边界和綦江区与万盛经开区管理体制调整,非被告职权范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对该土地权属争议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实体合法。同时被告依照渝府复[2015]9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就原告申请事项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依法送达,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明材料:1.渝府复[2015]9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綦江府处立[2015]15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其行政行为程序合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渝委发〔2012〕10号文及渝办〔2012〕44号文。拟证明其行政行为实体合法。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法院的证明材料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认为位于万盛经开区与贵州省桐梓县交界处的一块林地属于其所有,与重庆南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原重庆市九锅箐林业处)发生争议,通过挂号信方式,向被告邮寄《行政保护申请书》,要求被告履行土地权属确权职责。被告收到该邮件后,通过电话方式,告知原告其要求处理的事项向万盛经开区联系。原告对此不服,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人民政府以被告告知方式不符合法定形式为由,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渝府复[2015]924号)责令被告在30日内履行答复的法定职责。2015年12月21日,被告以原告申请事项不属于其职责范围为由,依据《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第3条、第6条以及《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13条第3款、第4款之规定作出书面不予受理决定书(綦江府处立[2015]15号),对原告申请处理土地权属争议不予受理。并于2015年12月22日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九条第(五)项关于“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五)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环境和资源保护、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在其行政区划范围内行使法律、法规赋予的行政管理权。原告提出的具有权属争议的林地不在被告綦江区政府的行政区域管辖范围,故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林地权属争议不具有地域管辖权,被告綦江区政府对原告提交的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綦江区政府在收到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渝府复[2015]924号),在法定期限内,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其行政处理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贵州省桐梓县坡渡镇田垭村红旗村民组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贵州省桐梓县坡渡镇田垭村红旗村民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林华人民陪审员 张 燕代理审判员 乐 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耀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一)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以及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定和命令;(二)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三)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四)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五)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环境和资源保护、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六)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七)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八)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和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帮助本行政区域内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依照宪法和法律实行区域自治,帮助各少数民族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建设事业;(九)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十)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