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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民终1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刘振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张燕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刘振方,张燕涛,汤小峰,安阳市华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13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负责人焦存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维生,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振方,男,1963年9月14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燕涛,男,1975年6月29日生,汉族,系本案肇事车辆驾驶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小峰,女,1978年12月16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华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法定代表人姚兴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天台,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安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振方、张燕涛、汤小峰、安阳市华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刘振方于2015年8月14日向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四被告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与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依法赔偿医疗费24987.21元、误工费15573.33元、护理费2362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40元、交通费450元、施救费13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85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22150.11元,减去被告张燕涛垫付医疗费10600元共计111550.11元,不足部分由华达公司、张燕涛、汤小峰共同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6年1月7日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殷民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中国人保安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18时30分许,被告张燕涛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沿东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风路与“大胡同”交叉口,与原告刘振方驾驶电动自行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刘振方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燕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振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振方在安阳市灯塔医院就医花费医疗费230元(张燕涛垫付),当日转入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花费医疗费24366.01元,诊断为1.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左侧第6肋骨骨折;3.2型糖尿病;4.高血压病,出院医嘱:1.绝对卧床休息3个月;2.适量患肢屈伸活动,术后2年左右取内固定物;3.出院1、3、6、12月复查;4不适随诊,出院后刘振方在安阳市第六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610.4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刘振方申请对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做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就其申请事项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刘振方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2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2个月需1人护理。鉴定费支出1900元。肇事小型轿车豫E×××××号挂靠在华达公司运营,实际车主为汤小峰,该车在中国人保安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以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4日期至2016年6月3日止。原审再查明:被告张燕涛在发生事故后垫付急救车费用230元及医药费10600元共计垫付1083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华达公司为其所有的豫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保安阳支公司同意承保并出具保险单,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豫E×××××号小型轿车在保险期限内造成刘振方人身伤害,被告中国人保安阳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刘振方保险金。因此,刘振方的损失应首先由中国人保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险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中国人保安阳支公司要求对刘振方住院期间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原审法院认为,医疗机构根据专业诊疗确定的对事故受害人所用药物,在未有有效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都应当被认定为合理用药,且刘振方因事故造成骨折住院17天属合理期间,其手术时需要控制血压及血糖属于常识范畴,因而对于其要求对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灯塔医院230元+安阳市人民医院24366.01元+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610.4元=25206.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7天﹦510元;3.营养费,20元/天×17天﹦340元;4.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46天,按照受诉法院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804元/年÷365天×146天=15476元;5.护理费,计算标准为依据刘振方伤情鉴定,确定其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2个月,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计算,按居民服务业28472元∕年÷365天×17日×2+28472元∕年÷365天×61日=7410.52元;6.交通费酌情计算300元;7.施救费130元;8.电动自行车损失费850元;9.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20年×10%=48782.9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11.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105905.83元,故中国人保安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施救费13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850元共计980元,其余由交强险在11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付刘振方104925.83元。因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待发生后另行起诉。被告张燕涛垫付费用10830元现金应由被告中国人保安阳支公司在上述赔偿总额中予以抵扣并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铁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刘振方各项损失共计105905.83元;二、驳回原告刘振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原告刘振方负担356.2元,被告张燕涛、汤小峰、华达公司共同负担2383.8元。中国人保安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刘振方在灯塔医院230元的票据以及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610.4元的医疗费票据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不应支持。刘振方非医保用药以及治疗高血压、糖尿病的费用应予扣除;2、刘振方的误工损失应按120天计算;3、刘振方的电动车损失未经鉴定,不应支持;4、本案的鉴定费1900元不应由其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诉求。被上诉人刘振方答辩称:1、230元的票据是急救车的费用,610.4元的医疗费票据是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的费用,均是合理医疗费应支持;2、治疗过程中,其均是自带的降压、降血糖的药物,且根据其当时的伤情,不降压、不降糖无法治疗;3、电动车的损失原审认定的正确;4、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被上诉人张燕涛、汤小峰共同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华达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刘振方存在不合理的用药,相关医疗费用均应由上诉人承担;2、原审对刘振方误工费、车损的认定正确;3、鉴定费为直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各方均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的承担比例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中国人保安阳支公司上诉称,刘振方在灯塔医院230元的医疗费票据,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610.4元的医疗费票据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刘振方非医保用药不应支持的问题。刘振方在灯塔医院230元的票据以及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610.4元的医疗费票据均属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且不超保险限额,另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对非医保用药其不予理赔的情形,对上诉人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国人保安阳支公司上诉称,刘振方治疗高血压、糖尿病的费用应予扣除的问题。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对刘振方降糖、降压的治疗行为,均是针对其伤情必要的、合理的治疗,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对上诉人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国人保安阳支公司上诉称,刘振方的误工损失应按120天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审计算刘振方的误工损失至定残前一日并无不当,对上诉人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国人保安阳支公司上诉称,李振方的电动车损失未经鉴定,不应支持的问题。鉴于刘振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电动车受损,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对受损电动车定损的价格,结合刘振方提供的修车票,酌情按照850元支持刘振方的车损并无不当,对上诉人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国人保安阳支公司上诉称,本案的鉴定费1900元不应由其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并无不当,对上诉人该诉求本院亦不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红伟代理审判员  苗 飞代理审判员  杨 晓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段红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