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81民初7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1民初790号原告:孙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韩晓红。被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孙春芳。委托代理人:李久营。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孙某甲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志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晓红、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春芳、李久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属于男到女方落户,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孙某丙。1999年双方因感情不和在民政局协议离婚,2001年9月4日双方复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孙某丁。由于双方脾气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婚生子孙某丙、孙某丁随原告生活,由被告负担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双方共同财产。被告刘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和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原、被告婚生子女应如何抚养;3、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哪些,应如何分割。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确实破裂,符合法定的离婚理由。因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方曾于2014年7月16日提起第一次离婚诉讼,被告自2014年7月初已与原告分居至今,已近2年之久,第一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双方感情无任何好转,因夫妻感情破裂,双方长期分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4)遵民初字第335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曾因感情不和起诉过与被告离婚及与被告分居的情况。证据二、东旧寨镇东张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双方自2014年7月13日分居至今。证据三、证人张某、马某的书面证明各一份,用以证实2016年1月份张某、马某、双泉寺村书记王庆平3人到被告父母家找到被告劝说其回家,但仍未和好。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个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证据二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属实也不客观,村委会既然出具书面证明,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应出庭作证。对证据三有异议,二证人证明不了原、被告分居一事,与事实不符。被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并且感情很好。因为2001年9月4日双方复婚后,2005年又生育一次子,说明夫妻感情很好,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原、被告分居也不满二年,不符合离婚条件。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二、原、被告婚生子女应如何抚养。原告主张:原、被告婚后生育二子,即长子孙某丙、次子孙某丁,现二子均未成年,要求长子孙某丙随被告生活,次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340元。被告主张:长子孙某丙已高中毕业,不再涉及由谁抚养的问题,同意次子孙某丁由原告抚养,由其负担抚养费。原、被告就各自的主张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哪些,应如何分割。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存于被告处存款18万元;由于原、被告结婚后,被告系入赘到原告家,所以一直与原告父母一起生活,所以家庭共同财产有废弃的鸡棚一个。有家庭债务7万5千元,用于建鸡棚及为老人、孩子、原告治病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证人孙某乙出庭作证,用以证实原告向其借款35000元。证据二、证人赵某出庭作证,用以证实原告向其借款4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二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主张没有向二证人借款,没有家庭债务。原告对二证人的证言无异议。被告主张:被告处没有存款18万元,家庭财产有:两个鸡棚、一排猪圈、一辆价值8万的汽车、一辆三马子车,牛、羊、猪都有着,但是都让被告卖了,现在没有了,家庭存款有100万元。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刘某于××××年××月××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到原告家中。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叫孙某丙。1999年双方因感情不和在遵化市民政局协议离婚。2001年9月4日,原、被告双方又复婚,复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次子,名叫孙某丁。2014年7月13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2014)遵民初字第33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两子,双方均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生活中互谅互让,双方尚有和好可能。虽然原告孙某甲先后两次起诉与被告刘某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未满二年,不能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稳固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白云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