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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5民初6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陈凤娇与翁秋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凤娇,翁秋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5民初645号原告陈凤娇,女,197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翁秋成,男,197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陈凤娇与被告翁秋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凤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秋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凤娇诉称,被告翁秋成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于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身份证、行驶证、借条给原告为凭,还有担保人黄秀烟签字。双方口头约定:只要原告需要资金,被告应无条件偿还,且月利息按两分计,还款时本金及利息一并还清。现原告需要资金周转,多次电话联系催讨被告所欠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还款。请求判令:1、被告翁秋成归还给原告陈凤娇借款1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翁秋成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凤娇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3月20日被告翁秋成向原告借款2万元及担保人黄秀烟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翁秋成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陈凤娇提供的上述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因被告翁秋成未到庭质证又未提出书面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20日,被告翁秋成向原告陈凤娇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时被告立下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后因被告翁秋成未能全部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案经审理,因被告翁秋成未到庭,致本院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翁秋成向原告陈凤娇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本案中原告自认被告翁秋成已偿还本息7500元,是对其不利事实的承认,本院予以照准,但借条中双方未具体约定借款利率,原告主张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该笔7500元应视为偿还本金,被告翁秋成尚欠原告12500元。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翁秋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为了保护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秋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原告陈凤娇借款人民币一万二千五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凤娇负担56.25元,被告翁秋成负担9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庆莲附一: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附二: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