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广西合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蓝杨胜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合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蓝杨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初字第544号原告广西合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进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悦华,该公司综合办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更,广西思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蓝杨胜。委托代理人蓝同茂,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西合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合煤公司)诉被告蓝杨胜劳动争议一案,本院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悦华,被告蓝杨胜及其委托代理人蓝同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煤公司诉称,被告在原告下属三矿工作,任井下工人。被告于2012年12月10日上班工伤,被告工伤后所有的医疗费用原告已经支付。住院期间,原告还支付给被告住院期间的工资和生活费用9000元。被告治疗终结后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来宾市劳动��力鉴定委员会认定被告遭受的伤害为八级伤残。被告伤愈后,不再到原告单位上班,并申请劳动仲裁。合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合劳人仲裁字(201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各项费用达135554.65元。原告认为,被告工伤后原告积极救治,并一直发放停工留薪工资给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因此应当按照被告月工资1280元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800元。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已按照被告的工资待遇一直支付停薪留职工资,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080元以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360元,应由社保基金支付。综上所述,原告一直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支付被告的工伤待遇,合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合劳人仲裁字(201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各项费用达135554.65元明显与事实不符,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1、原告应当按照被告工资1280元/月标准,支付给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080元(由社保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360元(由社保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800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也按照1280元/月标准进行支付;2、上述费用还应减除原告已支付被告住院期间费用9000元以及支付的工伤费用22910元,以上共计3191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合煤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合山市劳动人��争议仲裁委员会合劳人仲裁字(2015)9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本案争议的仲裁情况,原告不服该裁决,被告的各项费用应以月工资1280元为计算标准。3、合煤公司三矿工资计算表4份、代发三矿工资银行明细清单3份,拟证明原告从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一直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每月1280元的事实。被告蓝杨胜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蓝杨胜工伤后所有的医疗费原告已经支付不符合事实。被告工伤后,原告没有根据被告病情及时转上级医院治疗,而安排在医疗技术和设备相对落后的合山市人民医院治疗,且在伤情尚未痊愈的情况下强迫被告出院,被告出院后,因无钱到其他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只好断断续续地到门诊治疗,前后又花费2万多元医疗费原告没有给付;2、原告称被告蓝杨胜工伤后住院期间的工资和相关的生活费用9000元原告已经支付��事实不符。被告住院期间,原告曾将几千元生活费付给被告是事实,但原告不能以此为由拒不履行其他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被告蓝杨胜工伤后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应为206668.66元,原告至今分文未付;3、原告请求按照每月1280元的工资标准支付给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0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3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8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是错误的。被告于2012年10月5日起到原告三矿从事井下采掘工作,月平均工资15027.32元。工伤保险待遇应为495901.56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65300.52元(15027.32元/月×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80327.84元(15027.32元/月×1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50273.2元(15027.32元/月×10个月)];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为206668.66元[其中:住院期间工资为93963.76元(690.91元/天×136天),出院至伤残等级鉴定期间工资���112704.90元(15027.32元/月×7.5个月)]。本来,被告认为合劳人仲裁字(201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35554.65元也是不公平的,但被告因身体状况不愿再争诉。综上,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户口簿,证明被告蓝杨胜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来人社工伤决字(2013)06003号《来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蓝杨胜于2012年12月10日在原告合煤公司三矿工作时遭受事故伤害,经认定为工伤的事实。3、来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来劳鉴伤字(2015)66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蓝杨胜的致残等级为八级。4、合山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2份、诊断证明书2份,拟证明被告蓝杨胜因工伤���诊断为:1、右股骨颈骨折(颈中型);2、第1、2、3、4腰椎左侧横突骨折;3、鼻梁软组织撕脱挫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5、左侧第5肋陈旧性骨折。原告于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4月10日在合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1天,2013年12月12日至当月27日又在该院治疗15天及治疗情况的事实。5、广西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单、门诊收费收据,拟证明被告蓝杨胜为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于2015年3月18日到广西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及支付检查费1028.9元的事实。6、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证明被告支付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费250元的事实。7、农民协议工《登记表》、《农民协议工协议书》,拟证明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养老、失业、生育、医疗等社会保险的事实。8、证人石某、蓝某1和蓝某2���具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三人与被告是同一班组的工友,其班组每天产煤量150-180车,月平均工资分别为8000元至9000元、7500元至9000元、7000元至10000元左右,与被告主张其每月工资15000元符合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综合认证: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按常规,工资计算表应由员工在上面签字确认,而原告提供的表格没有被告的签字,故该工资表不真实,不予认可。另外,被告于2012年12月受伤,原告应当提供被告受伤之前的工资表,但原告没有提供;被告对银行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共收到款项9000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从代发三矿工资银行明细清单反映,原告于2013年7月17日��2014年1月30日、6月17日通过合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支付了三笔款项共计3840元,每一笔款数额均为1280元,而原告提供的合煤公司三矿工资计算表中,2013年3月、7月和2014年2月被告的月工资(工伤工资)数额均为1280元,但2014年6月被告的工资(伤病假工资)数额为2090元,这与银行代发三矿工资银行明细清单上同年6月17日向被告所发放的款项1280元不相符。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合煤公司三矿工资计算表不完整,既无被告签字确认又无单位印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中代发三矿工资银行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原告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已按协议支付社会保险补贴给被告;原告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内容,认为三���证人所证实的日产煤量和月平均工资数额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7,这是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协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8,由于三位证人所证实的日产煤量和月平均工资数额无相关的证据佐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5日,原告合煤公司的下属单位三矿与被告蓝杨胜签订一份《农民协议工协议书》,约定:原告根据工作需要,招收被告蓝杨胜从事井下采掘生产工作,工种为采掘工;协议期限从2012年10月5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其中第四条约定:三矿(甲方)在工资发放时,支付社会保险补贴费给被告(乙方)(标准为每天30元,按出勤或任务考核发放),乙方的养老、失业、生育、医疗保险,由乙方回原属地自行办理参保,甲方不再为乙方办理以上险种参保手续和另行承担费用,乙方在甲方不享受相关待遇。《协议书》还对劳动保护及条件、劳动报酬及待遇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12月10日5时许,被告蓝杨胜在合煤公司三矿142219工作面作业过程中,不慎被跨落的次顶碰对腰部及臀部,造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蓝杨胜被送到合山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股骨颈骨折(颈中型);2、第1、2、3腰椎左侧横骨突骨折;3、鼻梁软组织撕脱挫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5、左侧第5肋陈旧性骨折。被告治疗至2013年4月10日出院,共住院121天。2013年12月12日至27日,被告再次到合山市人民医院治疗,手术取出右股骨颈内固定螺钉,住院15天。被告蓝杨胜两次住院共计136天,所支出的医疗费用原告均已付清。治疗结束后,被告蓝杨胜未再回到合煤公司三矿工作。2013年1月23日被告蓝杨胜申请工伤认定,同月31日,来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来人社工伤决字(2013)06003号《来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蓝杨胜遭受此次事故伤害为工伤。2015年7月31日,来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来劳鉴伤字(2015)66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蓝杨胜的致残等级为八级伤残。2015年9月10日,被告蓝杨胜向合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合劳人仲裁字(2015)9号仲裁裁决:一、本裁决书自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35554.65元(其中包含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和被申请人已支付给申请人的9000元)即: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325.15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286.8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386.50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35263.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6、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1025.40元、鉴定费250元。上述135554.65元工伤待遇款项中,扣除被申请人已支付给申请人的9000元和工伤保险机构按国家政策规定支付后,不足部分由被申请人给予补足。二、本裁决书自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合煤公司及三矿共同为申请人蓝杨胜补缴2012年10月至2015年7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具体金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申请人蓝杨胜自行承担上述期间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部分。由被申请人合煤公司及三矿共同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补缴手续。因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产生的滞纳金(利息)由两被申请人共同承担。补缴社会保险费时段所产生的社会保险待遇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担。三、对于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不予以支持。之后,合煤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遂诉���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蓝杨胜到三矿务工后,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被告蓝杨胜住院期间,原告向其支付各项费用共计9000元。来宾市2011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2402元,月平均工资为2700.16元;来宾市2012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5524元,月平均工资为2960.33元。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合煤公司的下属单位三矿与被告蓝杨胜签订了《农民协议工协议书》,双方劳动关系明确,被告在三矿务工时受伤,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致残等级为八级,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合煤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支付被告工伤待遇的义务。本案原、被告争议焦点是被告蓝杨胜的工伤保险待遇应以何种标准作为计赔基数。原告主张按被告月工资1280元标准计付,由于原告所提供的工资计算表中未列有被告受伤前��月工资,只有受伤后2013年3月、7月、2014年2月的每月1280元和2014年6月的月2090元的工资,但这几个月的工资数额与银行代发三矿工资银行明细清单上同年6月17日向被告所发放的款项1280元也不相符,且工资计算表不完整,既无被告签字确认,也无发放单位印章,因此该工资表不能客观反映被告受伤前的实际工资情况,对原告主张按被告月工资1280元标准作为计赔基数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而被告主张按月工资15027.32元标准计付,亦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5027.32元,而其所提供的证人石某、蓝某1、蓝某2出具的《证明》证实根据与被告班组日产煤量和利润额来确定月工资收入因无相关证据佐证,故被告主张按月工资15027.32元标准作为计赔基数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根据本案具体案情,结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蓝杨胜的工伤保��待遇应参照2011年度来宾市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700.16元和2012年度来宾市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960.33元标准来综合确定计赔基数,被告蓝杨胜于2012年12月10日工伤,其计赔基数为2938.65元/月[(2700.16元/月×1个月+2960.33元/月×11个月)÷12个月]。一、关于被告蓝杨胜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1、停工留薪期工资。蓝杨胜于2012年12月10日受伤,至2015年7月31日评定伤残等级,其停工留薪期应按12个月计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5263.80元(2938.65元/月×12个月),扣除合煤公司三矿已支付给蓝杨胜的款项9000元,尚应支付给蓝杨胜停工留薪期工资26263.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蓝杨胜两次住院共计136天按每天15元标准计付为2040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蓝杨胜八级伤残,按其11个月的工资计付为32325.15元(2938.65元/月×11个月);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其12个月的工资计付为35263.80元(2938.65元/月×12个月);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其10个月的工资计付为29386.50元(2938.65元/月×10个月)。二、关于被告蓝杨胜因工伤支出的其他费用。1、被告蓝杨胜为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所支出的检查费1028.90元,根据《来宾市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支付范围》第三条规定和工伤保险机构规定,其支出的挂号费0.50元和其它费3元不符合报支规定,不予以支持。故其支出的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1028.90元,本院只支持1025.40元;2、被告蓝杨胜因工伤而进行的致残等级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250元,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被告蓝杨胜社会保险费的缴纳问题。因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被告可另行申请相关的社会保险机构处理。原告还请求判决从应支付给被告工伤保险待遇中扣减已支付给被告工伤��用22910元,因无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三矿是被告合煤公司下属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其开办单位被告合煤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四条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法﹥办法》第二十四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修订)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西合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被告蓝杨胜下列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325.15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263.8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386.50元;4、停工留薪工资26263.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6、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1025.40元,鉴定费250元。上述第1项、第2项、第5项、第6项由原告广西合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工伤保险机构进行申报、核算后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足部分由原告广西合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予补足;第3项、第4项由原告广西合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直接向被告支付。二、对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西合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西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蓝华林人民陪审员 黄志宾人民陪审员 黄柳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谭宏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2、《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3、《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五级至六级伤残职工经本���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按照下列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五级伤残计发18个月,六级伤残计发16个月,七级伤残计发14个月,八级伤残计发12个月,九级伤残计发10个月,十级伤残计发8个月。(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五级伤残计发16个月,六级伤残计发14个月,七级伤残计发12个月,八级伤残计发10个月,九级伤残计发8个月,十级伤残计发6个月。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修订)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一)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15元。第(三)项五级至六级工伤职工经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七级至十级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保险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工伤保险医疗补助金和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按《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号)第二十四条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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