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02民初1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咸某丽与阳光城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咸某丽,阳光城集团陕西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2民初1163号原告咸某丽,女。委托代理人田冲,男,陕西维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欣,女,陕西维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城集团陕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城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宏刚,男,汉族,系被告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国凯,男,汉族,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咸某丽诉被告阳光城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冲、王欣,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宏刚、张国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咸某丽诉称,被告开发的商品房项目“阳光城上林西苑”,在销售时按照国家和地方各级政府发布的价格监管及一价清政策的相关规定,在咸阳市物价局进行了房屋销售价格备案并进行公示。根据咸阳市物价局出具的《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表》被告所售房屋单套的基础设施配套情况一栏显示:该项目小区道路为水泥路面;水、电、燃气、暖气安装到户……;每户送一车位。原告基于此,于2013年9月22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就购买被告开发的阳光城上林西苑项目X号房屋的相关事宜达成了一致。但是房屋交付时,被告并未按照明码标价表基础设施配套中备案的全部内容向原告交付车位。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同时,也致使原告通过签订买卖合同购买房屋及配套车位的目的已然不能实现。被告将原本属于原告购买房屋配套的车位以12万元的价格另行对外销售,拒不向原告交付车位,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返还购房款中所包含的车位相应价款1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阳光城公司答辩称,1、被告向物价部门的价格备案资料不能作为被告对原告的承诺。2、即使原告是在看过每户赠送车位的表述后而购买房屋的,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开发商或者销售人员的任何承诺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的均以合同约定为准,而双方签订的合同上并未约定赠送车位事宜,故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仍应以双方最终确定并签订的合同约定为准。3、原告诉称的“相信被告每户送一个车位的表述才购买房屋”的表述不真实。原告咸某丽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上林西苑项目X号房屋的相关事宜达成了一致,该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中的房屋总价款是指商品房开发过程中相关的各项基础配套工程设施建设费用、代收代缴费用等一次性计入商品房销售价格的总价款。2、咸阳市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表。证明原告基于上述房屋价格公示公信力的信任,才选择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确定房屋买卖法律关系,被告本应当将已经计入原告房屋总价款中的车位连通房屋一并交付原告,但其却以每个12万元的价格另行销售,致使原告买房(及车位)的目的不能实现。3、房屋价款支付凭证。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支付的全额房价款。4、南峰、淡卫瑜与阳光城公司签订的《车位补充协议》、收据、张莫凡与阳光城公司签订的《车位补充协议》、收据。证明被告公开出卖本应当向原告交付的车位,标价12万元,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购房款中所包含的车位相应价款12万元。被告阳光城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所出示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车位的销售与房屋的销售是分开的。证据2、4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3对原告履行了房屋付款义务认可。被告阳光城公司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原告所出示合同一致)。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上明确约定:开发商或销售人员的任何承诺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的均以双方合同约定为准,而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上并未约定赠送车位事宜,故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仍应当以双方最终确定并签订的合同约定为准。2、车位补充协议(与原告所出示车位补充协议一致)。证明原、被告就车位购置达成了一致意见,原告的说法及主张不成立。3、陕西省物价局关于商品房经适房价格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证明价格备案制度已经取消,原告主张不成立。原告咸某丽质证认为,被告所出示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该条属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第6条有关格式条款的约定,原告未尽到合理提示,及引起原告的注意,该条属于无效条款。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协议恰好证明被告将车位再次销售,价格为120000元每位。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只有被告自己的公章,系被告单方行为,证明目的不认可。经综合评议,原告所出示的证据1、2、3、4,被告出示的证据1、2、3,内容客观真实,且双方对对方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据所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咸某丽与被告阳光城公司于2013年9月2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阳光城上林西苑项目X号住宅事宜达成合意,该房屋总价1772100元,原告已向被告付清房屋总价款。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所购房屋的基本情况、房屋价款、付款方式、交付条件、市政基础设施和其他设施的承诺、双方的违约责任进行了详细的约定,但就车位事宜并无约定。被告就该房产在咸阳市物价局进行了价格备案,备案时间为2013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在该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表中“基础设施配套情况”一栏有“每户送一车位”字样。2014年6月10日陕西省物价局发出通知,取消商品房价格备案制度,明确说明开发建设单位在商品房和车位销售前不再到当地物价部门进行价格备案。被告阳光城公司与部分业主签订“蔷薇溪谷”车位补充协议,将小区车位以每个车位12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部分业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公平及诚实信用的原则下订立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并无对车位事宜的约定。就车位事宜,购置车位的住户又分别与被告阳光城公司签订了《车位补充协议》,双方的权利、义务应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车位补充协议》的约定享有、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商品房总价也仅指该房屋的所含建筑面积的总价,并不包含原告诉称的车位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中所包含的车位相应价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咸某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咸某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卓君代理审判员 李 龙人民陪审员 蔚凤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聂菲菲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