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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21民初6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绥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春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绥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春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1民初698号原告绥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绥中县中央路一段**号。法定代表人景一男,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崔洪彬,系该联社城东信用社主任。被告王春玉。原告绥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春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延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洪彬、被告王春玉分别到庭参加诉讼,现该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6日,被告王春玉在我联社城东信用社借款80000.00元,利率为11.88%,到期日为2013年3月25日,借款用途:购网具,借款方式为抵押,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同时又签订了抵押合同。贷款到期后,该笔贷款还剩下80000.00元本金及利息未偿还,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本息未还。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违约的加罚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春玉辩称,我对起诉状的内容没有异议,当时在原告处借款80000.00元,利率11.88%,用我个人所有的坐落在绥中县三八路住宅楼(房产证号20××20)一户做的抵押,我曾于2012年11月21日偿还利息6336.00元,2013年3月28日偿还利息3358.59元,2013年12月31日偿还利息9339.81元,2013年4月15日偿还本金1.41元,但后来由于做生意赔本了,借款就还不上了。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被告王春玉在原告联社城东信用社借款80000.00元,利率为11.88%,到期日为2013年3月25日,借款用途:购网具,借款方式为抵押,用被告个人所有的坐落在绥中县三八路住宅楼(房产证号20××20)一户做抵押物。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同时又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曾于2012年11月21日偿还利息6336.00元,2013年3月28日偿还利息3358.59元,2013年12月31日偿还利息9339.81元,2013年4月15日偿还本金1.41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能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无奈,原告遂于2016年3月4日诉至本院。上述本院所确认的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还款凭证、抵押物清单等证据载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绥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春玉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春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绥中县农村信用社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79998.59元及利息(利率以原、被告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为准)。案件受理费1800.00元,减半收取900.00元(缓交至执行阶段),由被告王春玉负担。被告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延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兵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