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刑初34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汉族,1979年10月9日出生。2011年12月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12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宁江检诉刑诉[2016]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8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苏A×××××小型轿车,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金宝市场内,与被害人施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当日,被告人陈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危险驾驶的事实。经检测,陈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7.6毫克/100毫升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事故、赔偿、前科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刘文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