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法赔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赵彦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错误执行申请赔偿国家赔偿一审决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彦
案由
错误执行赔偿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6)辽01法赔2号赔偿请求人:赵彦,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吴伟民,北京市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赔偿请求人赵彦于2016年3月21日以错误执行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赔偿请求人赵彦请求本院赔偿因不能裁定交付所拍卖土地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4500万元。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组织了听证。经审查查明:原告周XX诉被告沈阳凤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祥集团)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1日作出(2016)沈民(2)房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凤祥集团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返还周XX联建款300万元及利息。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周XX于2007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作出(2007)执字第147号执行通知,限凤祥集团于2007��1月19日前自动履行,逾期将依法强制执行。2007年5月8日,本院作出裁定并下达协助执行通知,查封凤祥集团(辽宁凤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沈阳市原东陵区XX乡XXX村XX小区X号楼的土地1500㎡,土地证号为沈南国用(2003)字第XX**号。另查明,沈南国用(2003)字第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系辽宁凤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取得。其土地座落在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浑南产业区、地号XXXX号、使用面积35793.74㎡。2007年12月17日,本院委托辽宁维信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土地中被本院查封的西侧地块1500㎡的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作出价格评估,估价结果为总地价6,493,500元。2008年3月11日,经本院现场摇号随机选定辽宁新华资产拍卖有限公司对上述执行标的物进行拍卖,拍卖公告刊登在2008年3月14日沈阳晚报A10版。2008年3月31日,沈��华世博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彦参与竞拍,并以650万元成交。2008年4月2日,本院收到赵彦的拍卖成交款。本院在执行中发现凤祥集团与原辽宁凤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同为孙凤祥,但并非同一企业。本院执行查封拍卖的土地系凤祥房地产公司与辽宁福成房地产开发公司合作开发用地。该事实已经本院(2005)沈民(2)房终字第557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随后本院执行局将不能下达拍卖确认裁定的情况告知赵彦,赵彦不同意取回其交纳的拍卖成交款,现该款仍暂存在本院账户中。2008年6月27日,申请执行人周XX以被执行人凤祥集团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向本院提出中止执行申请。2008年12月12日,本院作出(2007)沈法执字第147号民事(执行)裁定中止执行。2015年2月5日,申请执行人周XX以案��人辽宁凤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承担被执行人的债务与其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因案外人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周XX以其提起诉讼并进入执行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执行。2015年3月16日,本院作出(2007)沈法执字第147号执行裁定,终结本院(2016)沈民(2)房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的执行。2015年3月23日,本院将终结执行裁定书向周XX送达。再查明:沈阳华世博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4月9日,其法定代表人为赵彦,该公司因未按规定接受年度检验于2010年10月26日被吊销。以上事实,有(2006)沈民(2)房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立案审批表、(2007)执字第147号执行通知书、查封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沈南国用(2003)字第00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评估机构出具的估价报告、拍卖公告、��卖成交确认书、收款收据、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005)沈民(2)房终字第557号民事判决、执行笔录,中止申请、(2007)沈法执字第147号民事(执行)裁定书,周作伟撤销执行申请书、(2007)沈法执字第147号执行裁定书、送达回证,公司登记情况查询卡,听证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听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2007)沈法执字第147号周XX申请执行沈阳凤祥集团有限公司案件中,因当时的沈阳凤祥集团有限公司与原辽宁凤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为孙凤祥,误以为两公司共同使用同一宗地,进而对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浑南产业区XXX号西侧地块1500㎡国有出让土地予以查封、评估、拍卖。赔偿请求人赵彦参加竞拍成交。本院亦收到赵彦交纳的拍卖成交款650万元整。���后,本院发现执行查封拍卖土地的使用权人系辽宁凤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且用于与辽宁福成房地产开发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故本院未对拍卖成交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时起转移。”赵彦虽拍卖成交,但因本院未作出拍卖确认裁定,土地使用权并未发生转移。因此,赵彦没有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本院在拍卖中虽有失误,但在发现后已及时补救,并多次通知赵彦取回拍卖成交款,而赵彦拒绝取回。本院的拍卖行为并没有给赵彦造成实际损失,故不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赵彦以其拍卖确认成交的土地已增值为由,要���本院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驳回赔偿请求人赵彦关于赔偿错误执行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4500万元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赔偿。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本案决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的,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