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行终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徐州市人民政府行政确认、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徐州市人民政府,陈建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一条,第六十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3行终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溧阳市溧阳城清溪路51号。法定代表人宋小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炜杰,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在徐州市新城区昆仑大道1号东3区。法定代表人孟铁林,该局局长。出庭应诉负责人杨连朋,该局副调研员。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在徐州市新城区昆仑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周铁根,市长。委托代理人苗楠,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复议处干部。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建银。上诉人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建设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徐州人社局)、徐州市人民政府、陈建银工伤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5)云行初字第13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能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炜杰,被上诉人徐州人社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杨连朋、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被上诉人徐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苗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建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州人社局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徐人社工认字(2014)第8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3年12月21日20时30分左右,陈建银在宗申公司门前暖气管道安装工地焊接管道过程中,因起吊管道的吊车松勾导致其右手被管道挤伤。同日入住徐州仁慈医院,被诊断为右手开放性损伤:食中指指血管、神经断裂,食中指指浅、指深屈肌腱断裂,中指中节指骨骨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陈建银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徐州人设局于2014年7月11日按照华能建设公司工商登记地址向其邮寄送达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经邮局查询,该邮件于2014年7月12日已妥投(门卫收)。在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徐州人社局告知了华能建设公司如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可自接到该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徐州市人民政府或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自接到该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华能建设公司既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期限届满后,华能建设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向徐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徐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徐行复(2015)第19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华能建设公司的复议申请超过法定的申请行政复议期限为由决定驳回华能建设公司的复议申请。华能建设公司不服,遂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证明,徐州人社局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的徐人社工认字(2014)第8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已于2014年7月12日送达给了华能建设公司,华能建设公司称未收到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但华能建设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徐州人社局在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已经告知了华能建设公司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权利及其期限,而华能建设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并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故华能建设公司对该工伤认定决定已经丧失了诉权和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徐州市人民政府以华能建设公司的复议申请超过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为由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不能作为华能建设公司对原工伤认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依据。综上,华能建设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华能建设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上诉人华能建设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无权受理此案,受理此案属越权行为。二、被上诉人徐州人社局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程序违法。1、陈建银不是上诉人的工人,与上诉人不存在法律上的劳动关系。确认陈建银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是被上诉人徐州人社局进行工伤认定的前置条件,要有仲裁委或人民法院对陈建银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文书。2、陈建银自述受伤地点是在江苏宗申公司门前,应由徐州经济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陈建银作出工伤认定,徐州人社局一审时没有书面证据证明自己的行为不是越权行为。3、工伤认定事实错误、草率:江苏宗申公司门前的暖气管道安装工程不是上诉人承建,陈建银不是在上诉人承建的工地上受伤。陈建银自述的受伤害地点与上诉人承建的工程地点根本没有关联性,受伤时间与上诉人工程的竣工时间不在一个时间段。一审法院虽将上述事实归纳在争议焦点内,但在庭审时却不提不问,认定事实不清。三、工伤认定程序违法,上诉人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复议期限。上诉人没有收到徐州人社局的任何文书,仅凭回执显示“妥投”来认定上诉人已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不足,应当有上诉人单位收件人签收回执佐证,故上诉人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复议期限。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单位于2014年7月12日门卫签收《认定工伤决定书》缺乏证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改由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此案或改判;撤销徐州人社局作出的徐人社工认字(2014)第8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徐州市人民政府2015年3月17日作出的徐行复(2015)第19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被上诉人徐州人社局坚持一审答辩意见,同时表示不同意上诉人在上诉过程中增加新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徐州市人民政府坚持一审答辩意见,同时表示不同意上诉人在上诉过程中增加新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建银二审未答辩。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1、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技术协议书一份,3、情况说明。拟证明:第三人不是上诉人的工人,也不是在上诉人工地受伤,受伤地点是徐州市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徐州人社局、徐州市人民政府认为上诉人没有在工伤认定期间提交上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不属于证明上诉人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评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法定期限。被上诉人徐州人社局提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邮寄单及查询单可以证明,徐州人社局于2014年7月12日按照上诉人工商登记的住所地、同时也是上诉人在行政起诉状、行政上诉状中自书的住所地,向上诉人邮寄送达了徐人社工认字(2014)第8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由该公司门卫签收。华能建设公司称未收到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上述主张,故应当认定上诉人于2014年7月12日收到徐人社工认字(2014)第8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在徐人社工认字(2014)第8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徐州人社局已经告知华能建设公司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权利及相应的期限,但华能建设公司直至2015年1月23日才向徐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后徐州市人民政府以超过法定的申请行政复议期限、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了华能建设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徐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不能作为华能建设公司对徐人社工认字(2014)第847号工伤认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依据。综上,2015年9月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所诉实体问题,本院不予理涉。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复议机关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复议申请的,不属于复议机关作为共同被告的情形,故原审法院追加徐州市人民政府作为共同被告不当,本院予以指正。二、关于上诉人二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即要求撤销徐州市人民政府2015年3月17日作出的徐行复(2015)第19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因上诉人二审中追加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的可以调解的行政案件,故本院对上诉人二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调解,上诉人应另行依法提起诉讼。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涛代理审判员 徐 冉代理审判员 房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柏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