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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1民初1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原告单俊明与被告程广宁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俊明,程广宁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1民初1271号原告:单俊明。委托代理人:王冬雪。被告:程广宁。委托代理人:尤金林。原告单俊明与被告程广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2016年4月22日依法由审判员翟青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俊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冬雪、被告程广宁及其委托代理人尤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单俊明诉称:我们于2015年8月7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口角打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财产有位于三江工会家属楼84平方米楼房一处、捷达轿车一辆、农村宅基地一���、家电、家具若干及家庭共同存款等双方协商处理。我请求依法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双方自行协商分割解决。要求被告支付给我生活困难补助费2万元。程广宁辩称: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本案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今与我一居生活,并未实际分居。且没有导致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主张要求离婚,并没有提交感情破裂的证据,我认为可以继续在一起生活,请求法院判决双方不离婚。本案原告对共同财产没有请求法院实际分割处理,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应不对共同财产进行处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生活困难补助费2万元请求应该驳回。我们在共同生活期间有共同债务10万元,用于购买在松原市前郭县工会家属楼1号楼6单元401��楼房10万元首付款。还有3.73万元属于共同存款,在原告的银行账户内。如果判决离婚,我要求原告返还彩礼金子价值2.5万元。经审理查明:单俊明与程广宁于2015年8月7日登记结婚。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单俊明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程广宁离婚。家庭财产有:位于前郭县前郭镇三江工会家属楼的84平方米楼房一套、捷达轿车一辆等家庭财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房屋产权证、车辆转让协议书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单俊明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程广宁离婚,但是程广宁不同意离婚。原告单俊明并未举证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单俊明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单俊明与被告程广宁离婚。案件受理费本院已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单俊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青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甘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