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6民初18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徐富诉徐宝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富,徐宝利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6民初1857号原告徐富,男,1937年12月25日出生。被告徐宝利,男,1960年5月9日出生。原告徐富与被告徐宝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富、被告徐宝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富诉称,原告徐富与王淑珍(已故)育有2名子女,被告系原告长子。1996年8月10日,经家庭成员协商进行分家,并签订《分家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西侧宅院原有餐厅8间,其中南侧操作间4间、相邻客房4间。徐宝利、徐宝明各占其中操作间2间、客房2间的所有权及使用权”。第4条约定10间餐厅房屋的所有租金均归原告徐富、王淑珍所有。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照《分家协议》约定将房屋租金给付原告。为此原告于2013年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2006年至2013年的房屋租金,法院判决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但被告仍拒绝给付原告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租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租金1.5万元,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徐宝利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求,一共4间房,我只用了2间,2015年8月初,我已经清退了北边2间房屋,自己用南边2间房屋,我认为2015年8月到10月的租金应该减半。同样面积12平方米至13平方米的房屋每年2000元至3000元左右。我同意给付钱,但是要按照我腾退的时间计算,不是按一年来计算。经审理查明,徐富与徐宝利系父子关系;徐富与其前妻王淑珍(已故)共育有二子一女,即长子徐宝利、次子徐��明、女儿徐宝荣,均已成家单过。1996年8月10日,徐富与其二子徐宝利、徐宝明在徐旺的主持下进行分家,约定如下:“……一、徐家共有东、西两处宅院。西侧宅院产权及使用权归徐宝利所有,东侧宅院归徐宝明所有……二、西侧宅院原有餐厅八间,其中南侧操作间4间、相邻客房4间。徐宝利、徐宝明各占有其中操作间2间、客房2间的所有权及使用权。三、餐厅(一九)九六年所接两间客房,其所有权及使用权均归徐宝利所有。四、餐厅10间的所有房租均归徐富、王淑珍所有……六、以上各条内容自一九九六年八月(未注明日期)开始生效,生效后,双方不得反悔、变更。”1999年10月21日,王淑珍死亡。后徐富与徐宝利因餐厅租金给付问题产生争议,2013年6月,徐富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徐宝利返还自2006年1月至2013年6月10间餐厅的租金15万元。2013年9月11日,本院���出(2013)怀民初字第033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徐宝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徐富房屋租金四万元。2015年3月,原告徐富再次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徐宝利给付原告徐富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房屋租金15000元。2015年8月19日,本院作出(2015)怀民初字第0206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于2015年7月15日涉诉房屋共有七间,南北长为21.63米、东西长为4.79米,北数第一间、第二间、第三间、第四间由被告徐宝利实际占有、使用,用于经营零售商店,北数第五间、第六间由徐宝明实际占有、使用,北数第七间由徐宝利和徐宝明共同占有和使用,北数第五间、第六间、第七间处于闲置状态。上述涉诉房屋7间均没有相应的建房和规划批示,并判决被告徐宝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徐富房屋租金1.5万元。判决后,徐宝利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9月18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三中民终字第118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3月14日,原告徐富再次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徐宝利给付原告徐富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房屋租金1.5万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告徐宝利依据分家协议现实际占有的诉争房屋没有对外出租,而是由被告徐宝利利用上述诉争房屋在实际经营零售商店。徐富主张对徐宝利实际占用的4间房屋有收益权,要求徐宝利向其支付房屋租金1.5万元,不认可徐宝利于2015年8月后从涉诉房屋北数第一间、第二间腾退至今未使用。徐宝利坚持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因双方各持己见,故未能调解。2016年3月28日,经现场勘验,涉诉房屋北数第二间玻璃墙南侧、第三间、第四间现由徐宝利实际占有、使用,用于经营零售商店,北数第一间、第二间玻璃墙北侧、第五间、第六间、第七间现处于闲置状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分家合同、民事判决书以及勘验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徐宝利是否于2015年8月后腾退涉诉房屋北数第一间、第二间未使用。被告虽主张上述腾退事实,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虽现场勘验被告现未全部占有、使用上述2间房屋,但无法确定被告腾退的时间,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双方《分家合同》的约定将涉诉房屋的所有权和收益租金的权利相分离,徐宝利对涉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处分等权利,而徐富对涉诉房屋享有租金的收益权利。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当事人的自认以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涉诉房屋4间在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由徐宝利实际占有、使用,用来经营商品零售,虽然徐宝利并非将涉诉房屋对外出租经营,也未产生相应的租赁费用,但根据双方在《分家合同》中的约定亦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租金以实现原告的收益权利,故本院依据相同地区、相同地段、相同房屋的租金标准予以酌情确定,原告要求徐宝利给付其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宝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徐富���〇一四年十月至二〇一五年十月期间的房屋租金一万五千元。如果被告徐宝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十八元,由被告徐宝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夏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