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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台民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原告杨述堂、赵光芳诉被告王森林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述堂,赵光芳,王森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台民初字第00065号原告杨述堂,男,生于1956年6月8日,汉族,陕西镇巴县人,个体工商户。原告赵光芳,女,生于1968年10月10日,汉族,陕西镇巴县人,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陈正荣,陕西省镇巴县三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森林,男,生于1981年4月4日,汉族,汉中市人,系汉中市汉台区西关办事处人民路社区下岗再就业饮食街小宝商店店主。委托代理人程利生,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述堂、赵光芳诉被告王森林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述堂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正荣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光芳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森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利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7日,我到被告所经营的商店进货,进的有擦炮5件、大神鞭8把、天老鼠1件、晨光花3件、烟雾弹1件、足球炮30袋、喷花30合、40公分高礼炮36发20件等型号的烟花爆竹回家进行零售。2013年2月5日刘林德在我们店购买了被告批发给我的礼炮一封81发,烟花一封36发。2013年2月10日刘林德的女婿黄飞在使用烟花时,当烟花在第三响,因飞腾到离地面三米时发生两声剧烈爆炸,其烟花残留物飞溅过去将刘林德右眼击伤。2013年5月刘林德与我因产品责任一事,刘林德向镇巴县人民法提起了诉讼。县法院因我们销售的烟花无合格证,无生产厂址,判令我们给刘林德赔偿各类损失92104元。因我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了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现我已履行了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依照《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的规定,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我赔偿给刘林德的损失92104元;2、支付刘林德诉我所花费损失:(1)、一审、二审诉讼费4200元;(2)、一审、二审维权所花律师费6000元;(3)法院收取的案件执行费1280元;3、诉前、诉中因主张权益所花差旅费1520元。4、误工损失56天×150元=8400元。以上总计:113504元。被告王森林辩称,刘林德的受伤与被告出售给原告的烟花无关联。因为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烟花是2013年春节之后,而刘林德受伤是在2013年春节。纠纷后,原告曾找过被告,原被告一同去富平县寻找烟花厂家,但是没有结果,因此,原告销售的烟花致人损害与被告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森林系汉台区汉前西巷小宝便民店业主。原告杨述堂、赵光芳系夫妻关系,二人所开办的商店系原告夫妇二人家庭经营,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姓名登记为赵光芳,其经营范围中有烟花爆竹,且办有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2013年元月27日,原告杨述堂从被告王森林处购进了礼炮等多个品种的烟花爆竹在镇巴县进行销售。2013年2月5日刘林德在原告杨述堂、赵光芳夫妇开办的商店购买了礼炮一封(81发)、烟花一封(36发)、爆竹王7封。2013年2月10日凌晨,刘林德的女婿黄飞将刘林德购买的烟花搬到刘林德家住房院坝边燃放,刘林德等人便站在其门口观看,当烟花燃放到第三响时,烟花飞到空中离地面只有三米左右时连续发生两声剧烈爆炸,其爆炸的烟花残留物飞溅将刘林德右眼击伤,当即被送往镇巴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眼球破裂伤,被切除右眼球,住院治疗至2013年2月22日出院,其伤情司法鉴定为5级伤残。2013年3月3日(农历2013年1月22日),原告杨述堂带上发生事故的炮竹到汉中找到被告王森林,被告王森林向原告杨述堂出具收据,该收据载明:“今收到镇巴县三元镇街上赵光芳礼花炮壹合3发,关于刘林德2012年农历12月29日晚燃放礼炮时炸伤了眼睛,炮外商标为红色开门红、红星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出品产品类别组合烟花产品级别:C级含药量≤15克保质期:三年生产日期、见合格证,执行标准G810831—2004G824426—2008王森林电话134743346392013年1月22日(农历)”。随后,原告杨述堂、被告王森林和刘林德及其亲友共计4人到陕西富平县美园镇贺家村王成祥处索赔,因赔偿金额等原因,多方协商未果。2013年5月,刘林德以产品质量纠纷一案将本案原告杨述堂、赵光芳起诉至镇巴县人民法院,经镇巴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杨述堂、赵光芳作为销售者,因销售给刘林德的烟花无质量合格证和生产厂址,其销售的烟花存在缺陷,据此,以(2013)镇民初字第(00352)号判决书判决:一、杨述堂、赵光芳赔偿刘林德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9210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刘林德的其余诉讼请求。杨述堂、赵光芳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2014)汉中民终字第00158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8月,原告杨述堂、赵光芳经镇巴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履行了判决书义务。故原告杨述堂、赵光芳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杨述堂、赵光芳从外地商贩处被告王森林处批发的烟花爆竹系被告王森林在汉台区铺镇一流动商贩处购得,被告王森林无《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赵光芳的个体户营业执照、赵光芳的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王森林的户籍证明、王森林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表、货物销售清单、收条两张、烟花包装纸复印件、镇巴县人民法院(2013)镇民初字第00325号民事判决书、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汉民终字第00158号民事判决书、镇巴县人民法院(2014)镇巴执字第00073号执行裁定书在卷佐证,并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符合有关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等要求,而涉事烟花爆竹不具有以上标识要求,其产品具有缺陷。鉴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不明,原告杨述堂、赵光芳作为销售者在承担了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供货者王森林追偿,其追偿范围仅限于向受害人赔偿的金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森林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向原告杨述堂、赵光芳赔偿损失94204元;二、驳回原告杨述堂、赵光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0元,由被告王森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 敏人民陪审员  方雨欣代理审判员  徐 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