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921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行诉被告史文达、高玉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行,史文达,高玉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921民初43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负责人赵文在,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锦慧,内蒙古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文达,男,具体信息不详。被告高玉梅,女,具体信息不详。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诉被告史文达、高玉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诉讼代理人张锦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文达、高玉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5日被告史文达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双方约定:贷款数额为2830000元,年利率为9.28%的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额度期限为10年,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23年8月5日止,额度存续期内的前5年为额度支用期,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被告高玉梅作为史文达的配偶,双方自愿以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土尔扈特南路商住楼7号房屋作为最高额抵押物。原告依合同按时发放贷款,可是被告却并未依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自2015年1月起二被告就不再按期偿还借款,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二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到2015年11月30日,被告尚有贷款本金2156086.18元和利息174043.42元未偿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截止2015年12月3日拖欠原告贷款本金2156086.18元,利息174679.30元。经原告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邮政银行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史文达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2330765.48元(其中:本金2156086.18元,利息174679.30元,利息截止2015年12月3日),并判令二被告承担直至借款实际偿还期间所继续发生的借款利息;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作为抵押人以抵押的财产予以清偿;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史文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高玉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史文达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授信额度2380000元,第三条约定额度存续期间最长为10年,自2013年8月5日至2023年8月5日。2013年8月5日,原告与史文达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抵押人史文达及共有人高玉梅在抵押合同上签字并捺印。该抵押合同于2013年8月13日于阿左旗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8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史文达发放了贷款2380000元。截止2015年12月3日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金2156086.18元,利息174679.30元。现原告依法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邮政银行提交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1件、《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1件、手工借据1件、放款通知单1件、贷款放款单1件和借款支用单1件、史文达还款流水详情1件及原告庭审时的陈述予以资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史文达签订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以及与被告史文达、高玉梅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均为缔约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缔约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邮政银行依约向被告史文达发放了贷款,被告史文达应当依约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现被告史文达未能依照约定偿还借款,原告邮政银行有权要求史文达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清偿逾期还款的罚息。如果被告史文达未能按期还款,原告有权依据《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依法实现其抵押权。被告高玉梅在抵押合同共有人处签字确认,且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史文达与被告高玉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高玉梅依法承担共同共有人的清偿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及依法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史文达、高玉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文达、高玉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行借款本息合计2330765.48元及逾期付款罚息(逾期付款罚息计算方式:以2156086.18元为本金,以13.92%为年利率,从2015年12月4日付至全部本金及利息付清为止)。二、如被告史文达、高玉梅不能按上述日期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行的借款本息合计2330765.48元及逾期付款罚息,原告可就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土尔扈特南路商住楼7号房屋依法实现抵押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23.06元,由被告史文达、高玉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萸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卢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