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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缙商初字第2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赵方龙与钱通华、胡旭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方龙,钱通华,胡旭坚,吕国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商初字第2100号原告:赵方龙,农民。被告:钱通华,农民。被告:胡旭坚。被告:吕国强,农民。原告赵方龙与被告钱通华、胡旭坚、吕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方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通华、胡旭坚、吕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赵方龙起诉称:2012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钱通华、胡旭坚、吕国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由被告胡旭坚、吕国强提供连带保证,被告钱通华当场填写了附在借款合同上的收条,确认收到该款项,且被告钱通华还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明确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并由被告胡旭坚、吕国强在担保人栏签字确认。借款后,被告钱通华仅归还本金30000元,剩余借款本息一直未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钱通华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并从2014年6月16日起至款清日止按月利率2%另行计付本金70000元的利息;2、被告胡旭坚、吕国强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附收条)、借条原件各一份,待证被告钱通华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事项,且由被告胡旭坚、吕国强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被告钱通华、胡旭坚、吕国强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符合证据三性,可以证明被告钱通华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率事项,且由被告吕国强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但被告胡旭坚最终未在合同保证人签名栏签字确认,无法证明被告胡旭坚已确认合同内容并同意为该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符合证据三性,可以证明被告胡旭坚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但该借条未明确利息,无法证明被告胡旭坚同意为该笔借款利息提供保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钱通华、胡旭坚、吕国强于2012年12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钱通华向原告赵方龙借款1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胡旭坚、吕国强在合同担保人丙方处签字,保证人对借款本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吕国强在保证人签字栏签字确认,但被告胡旭坚最终并未在签字栏签字确认。被告钱通华还当场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借条明确被告钱通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胡旭坚、吕国强在担保人栏签字确认。借款后,被告钱通华仅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随时主张的权利,被告钱通华至今未还清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吕国强作为连带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钱通华归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吕国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旭坚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双方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被告胡旭坚仅在借条的上签字确认保证,借条仅明确借款本金,未列明利息,其仅需对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该部分诉请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胡旭坚对本案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通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给原告赵方龙借款本金70000元,并从2014年6月16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另行计付本金70000元的利息;二、被告吕国强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胡旭坚对第一项中的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钱通华、胡旭坚、吕国强负担。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华人民陪审员  黄日华人民陪审员  郑苏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麻杨炜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