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民终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刘振强与邱亦鹏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振强,邱亦鹏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终2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振强,个体。委托代理人:白峰,山东诚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亦鹏。上诉人刘振强因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1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振强及委托代理人白峰,被上诉人邱亦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邱亦鹏在原告独资开办的淄博市华丰经贸有限公司油脂化工厂任销售员期间,先后于1994年4月27日、1994年6月5日经手销售给莱西市石油物资综合服务部价值为740元、5400元两笔润滑油,莱西市石油物资综合服务部为原告出具两份收到条。1999年6月3日,原、被告在催要该货款过程中,被告自愿承担上述货款,在上述两份收货条复印件上签字确认此款由被告付油脂厂。原告在上述5400元的收到条复印件右下角中自己单方书写:“合计6140元、月息2分、另加费用”,未写明落款时间,被告也未签字确认。2015年9月底,经原、被告及原告称呼为白律师的三人协商,由被告支付原告共计8000元,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5000元,2015年10月20日支付现金3000元后,原告给被告出具了收到8000元的收到条一份。之后原告电话要求被告另行支付货款利息,双方产生纠纷,2015年10月29日被告至原告处对此纠纷进行说明,原告称呼为白律师的人亦在场,被告对谈话过程进行了录音,录音中原告陈述协商时没有看、也没有看清收到条上还有2分利息的约定,其中也陈述“说到家8000元要求少了”。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邱亦鹏于1999年6月3日自愿承担莱西市石油物资综合服务部所欠原告货款6140元,属于债务自愿加入,被告邱亦鹏负有偿还义务,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先后于2000年、2005年、2012年、2015年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说明至少在2000年12月31日前应当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至2002年12月31日诉讼时效届满前,原告没有有效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断、中止或延长的情形,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关于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予以采信。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所欠原告债务即为自然之债,被告在涉案债务超过诉讼时效后的2015年10月份偿还了原告8000元,用于偿还原告主张的货款6400元及相关补偿费,系对其享有民事权益的自愿处分,予以准许。原告提供5400元收到条复印件中间部分系被告签字确认承担货款,被告签字后在收到条复印件右下角自己填写“合计6140元,月息2分另加费用”原告没有有效证据证明自己填写内容的具体时间;在被告提供与原告对话录音中原告陈述自己也没有看到下面填写的内容与其上述明知行为相矛盾,且填写内容后也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说明原、被告双方并没达成按月息2分另加费用的合议;从被告提供与原告对话录音中也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实际形成了被告自愿付款8000元即消灭所欠原告全部债务。因此,原告所主张的债务已经消灭,且也超过诉讼时效,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偿付货款64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3777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振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8元,减半收取449元,由原告刘振强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刘振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证人曹某、刘某证明,利息2分是在被上诉人确认其支付之前上诉人所写,本案所涉货款发生于1994年,被上诉人早已收回,到1999年上诉人必然会有利息损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费用和利息,合情合理。二、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主张债权,假设本案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同意履行后又进行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当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16384元。被上诉人邱亦鹏答辩称:我是被迫在收条上签字同意付款,我并没有承担本金的义务,当时也没有约定利息费用等情况,商谈中上诉人让我加上点,我加了1000元并已经支付,双方已经结算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收到条右下方书写“另加费用、月息2分”等内容,而被上诉人承诺还款的内容在此内容上方,从书写形式上看,被上诉人并未就此进行确认。上诉人申请的证人曹某出庭证言中也未陈述双方书写顺序。2015年10月20日,上诉人经与被上诉人协商后,向上诉人支付涉案款项8000元。上诉人向其出具的收条中未写明被上诉人仍欠其款项的情况,应视为双方对于债权债务的结清。该笔欠款于1999年发生,上诉人至2015年提起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追要欠款的情况,一审认定已经超出诉讼时效符合法律规定。超出诉讼时效后,被上诉人仅自愿支付给上诉人8000元,对于上诉人要求的其他部分并未同意履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另行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刘振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3.00元,由上诉人刘振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池卫东审 判 员 王维国代理审判员 禚慧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青晓 搜索“”